行通动态
Xingtong dynamic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在风雨中不断探索前行、砥砺奋进,连续多年代理刑事案件数量稳居全国前列,在公司法律顾问、政府法律顾问领域业绩卓著。

行通案例 | 涉案金额被“腰斩”——从淘宝交易记录中“抢救”下来的100万



【关键词】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电子证据;罪轻辩护



一、案情简介




2018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向刘某(另案处理)购进明知是假冒的GM注册商标的眼镜,并通过微博和淘宝店铺向微博粉丝推介销售。经鉴定,涉案眼镜均为假冒GM注册商标的眼镜,经统计,杨某某、于某共向微博粉丝销售假冒的GM注册商标眼镜3308副,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4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求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高萌律师依法接受被告人委托,担任被告人杨某某的一审辩护人,为其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进行辩护。



二、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争议焦点




对于第三方提供的电子证据,是否应当完全采信




四、辩护要点




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为:罪轻辩护。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金额不准确,应当依法调整为人民币94万余元。
1、公诉机关据以指控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49022元的依据,来源于案卷材料中的《XX交易流水》的数据库,在“商品标题栏”筛选关键词“2018年份的 新款太阳镜墨镜 夏日必备”后,筛选出数据条目为3270条,涉及金额为1949022元,因此辩护人有理由认为,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数据来源,即为上述3270条销售条目。
但该电子数据表格中,存在大量标注为“null”的条目,该类型条目下缺乏买家收货地址、联系方式等所有的基本收货信息,无法证明标注为“null”项下的销售条目已经确认收货并完成了交易。
辩护人认为,完整的交易过程必须以买家付款后实际收到货品为终止,在无法确认买家收讫货物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该笔交易完成,因此对于上述标注为“null”的条目,均应当认定为未完成交易而在基础数据表格中予以删除。
2、同时,辩护人发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由阿里巴巴集团提供的电子数据表格,除上述《XX交易流水》外,还同时有《于某、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交易记录》、《于某、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账户明细》等共计6份数据表格。
辩护人认为,自同一第三方机构所提交的,涉及销售条目明细的内容,应当由淘宝交易后台所自然生成,因此其应当是唯一的且彼此间应当保持有一致性。
但经统计后发现,上述三份表格,在销售名目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
辩护人以《XX交易流水》为基础,将该数据表格与《于某、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交易记录》进行对比,检索两份数据表格中均可以相互对应的销售条目,发现销售条目不一致的数据共708条,数额为420729元。
最终,经核算后,本案的涉案金额,应当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1949022元的基础上,先后扣减掉标注为“null”的所有条目的581647元和各份数据表格中不一致的部分420729元后,最终的涉案金额应当调整为人民币946646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仅涉及与杨某的商谈事宜,其他行为不应予以采纳。
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其所作的证人证言依法不应当予以采纳。
在本案中,证人严某某始终能够详细地描述被告人杨某某所实施的行为,且通过其言辞能够明确确定,其对于自己所证实的事实,是自己亲身经历,亲眼见证的事实。
但辩护人经核实证据材料,发现证人严某某的证词存在明显偏颇,与客观的书证存在巨大矛盾,其一,严某某所“见证”的事件所发生的时间里,被告人杨某某并不在深圳的公司;其二,严某某所陈述的事件发生时,其早已离职,本身无法出现在公司的办公室中。同时结合其离职前曾经被于某所训斥,内心对于某、杨某某二人心怀怨愤的相关事实,足以说明证人严某某所作出的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事实部分,完全是虚假的陈述,依法不应当予以采纳,并且应当对其作虚假证明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予以处罚。
由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全部的案件事实和行为中,仅参与了和杨某商谈进货GM眼镜的行为,且在售卖GM眼镜的关键时间段内,被告人杨某某始终在哈尔滨市未归,客观上没有也无法参与其他的相关行为,并且售卖GM眼镜的主要行为,是于某进行主导和实施,因此被告人杨某某的参与程度极为有限,在全部案件中仅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根据《刑法》的规定,可以将其认定为从犯。
(四)被告人杨某某在其父劝谏后,主动归国投案,并在当庭陈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构成自首。
根据《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要求行为人同时满足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两项要素。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与于洁在国外时,经家人劝慰后,如实向家人告知了自己的行程,尤其是归国入境的时间及所乘航班号,经被告人杨某某的父亲转告侦查机关后,在二人入境时,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虽然行为人在到案之初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判决前能够如实供述的,在对于司法资源和司法成本的节约和利用层面上,符合关于自首的相关规定,因此辩护人认为,在一审判决前的当庭如实供述,也依然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因此,被告人杨某某在主动投案的基础上,同时满足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对其能够从轻或减轻予以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的涉案金额依法应当调整为人民币946646元,被告人杨某某应当对该数额的涉案金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由于被告人杨某某仅涉及与于某、杨某二人对进货GM眼镜的商谈行为,其他行为并未实际参与,在全部行为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同时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陈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综合考虑本案的证据材料,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进行罚当其罪的处罚!




五、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有关销售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采纳辩护人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六、律师点评




本案的意义在于,对于第三方提供的电子证据,是否应当完全采信,以及如何对第三方存储的交易记录进行质证。
在本案中,侦查机关依法向网上平台的经营主体公司调取涉案店铺的销售记录,第三方公司向侦查机关分别提交了针对于交易记录、登录日志、账户明细、注册信息、转账明细等在内的6份电子表格,共涉及30余万条交易记录,辩护人经筛选关键词信息后,发现各份表格中的交易信息数量存在差异,由此产生疑问,各份电子证据之间,所体现的交易信息是否能够达到完全一致?
其后,辩护人以设计交易记录、账户明细和转账明细等直接关联交易信息的三份电子表格作为主要观察样本,针对涉案的3308条交易信息一一予以核实,发现表格间存在差异的条目达到708条,涉及金额达420729元,同时表格中存在大量标注为“null”的条目,经核实,该部分数据为“无效信息”,由此辩护人认为,无效信息既无法证实交易的完成情况,也无法证实买方是否实际收到了涉案的眼镜,同时在其他电子表格中均无法证实该部分销售信息的完成情况,因此该部分条目也应当因证明力不足而不应当予以采纳。
综合全部信息后,辩护人发现在扣除“null”等无效条目,以及存在差异的交易条目后,原指控金额的1949022元中,能够做到确实、充分的,仅有946646元。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将涉案金额调整为946646元,为当事人减少了100余万元的涉案金额,并直接减少了50余万元的罚金责任。
此外,本案中对于证人证言的质证也得到了法院的采纳,在一般案件中,证人在侦查机关所作的证言,多数情况下会被直接予以采纳,而本案中,证人严某某对于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详实”而“全面”,如果采纳该证人的证言,则被告人杨某某足以与同案被告人承担相等责任,令本案“不分主从”,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但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以及核实案件的书证部分,发现涉案的淘宝店铺两次销售行为之间时间非常短暂,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曾经在境外旅行,无法在证人严某某所证实的时间段内,在涉案的公司内与他人商议购买、进货,以及给涉案眼镜拍照上传等行为,也即是说,证人严某某曾“亲眼目睹”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司内实施行为时,杨某某其人尚未回国,同时鉴于证人严某某在离职时,曾经与两名被告人发生过激烈争吵,因此并不能排除严某某恶意构陷被告人的可能性。
最终,在法院的判决中,并未采纳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并且将其在定罪证据中予以排除。
传统印象中,网上平台所提供的电子数据,所谓第三方证据,应当是客观、真实的,通常情况下也会被司法机关如实采纳,但刑事案件中对于证据的严格要求,令电子证据在程序和实体上,都应当满足一定的条件。在本案中,我们也可以很明确的发现,即便是第三方所提供的电子数据,也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在办案过程中应当避免迷信第三方证据,做到彻底排除一切可能性,同时还应当在程序上,注意第三方提供的电子数据,是否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些对于经济领域的犯罪辩护,都具有很大的意义。

天津律师


高萌,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业务一部副主任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中共党员,拥有近十年刑事法律从业经验。


高萌律师,执业以来专业从事刑事辩护领域,精准致力于经济犯罪、毒品犯罪和传统暴力犯罪领域,多数为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力求在刑事犯罪领域做到最精、最优的执业理念,例如善林金融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申彤大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润茂通宝集资诈骗案;济宁市云帆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万盛恒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内蒙古罗某污染环境案等。曾多次在刑法理论中找到突破口。擅长在诉讼庭审过程中进攻并驳回控方的对当事人的不利证据,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擅长对当事人进行盘问,曾数次在盘问中找出对方证据的漏洞,力挽狂澜。


联系我们

您遇到了什么问题?欢迎留言,我们稍后为您致电

@2020 版权所有:行通律所 津ICP备 11005639号 公安备案 12010402000900 技术支持:onnuoIAD

电话咨询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