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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2
【集资诈骗】认定数额9亿元,律师辩护减2亿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至2012年,担任河北省保定市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在没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高息吸收资金人民币9亿元。
06-12
【合同诈骗】数百万,一审12年,二审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10月,以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名义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又以元*公司800万元远期支票作为质押,并以担保人身份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又将其中的450万元转入有其直接控制的宝*公司。2011年11月,王某又以相同方式与元*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其获取该笔借款后用于清偿前笔从的借款800万元。负责人高某发现王某无法返还借款后报警。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构成诈骗罪。
06-12
【非法经营】600余万元,终获无罪
被告人夏某某冒用某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该公司资质复印件与某工厂签订了27座讯铁塔的承包合同(合同标的655万余元),被告人夏某某在无任何生产资质的情况下,在某县租赁场地,组织工人进行生产通讯铁塔的工作。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06-12
【集资诈骗】两亿元,二审改判获刑七年
被告人马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投资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高息吸揽社会公众资金人民币2.14亿元,并将上述资金投资到被告人刘某处,被刘某挥霍一空。后被抓获归案。
06-0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一审获缓刑
某检察院指控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首先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不能认定构成此罪;除此之外即便构成犯罪,本案也应当以单位犯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等人的刑事责任,鉴于本案存在免除处罚情节,且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立功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公正判决。
06-12
【集资诈骗】2500余万元,辩护有力仅获刑六年
2009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马某伙同被告人侯某某以借款放贷、收购、经营典当行及干工程等名义,以月息12%-25%的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曹某某、刘某、宋某某等人,及上述人员发展的不特定人员,共计58人的巨额钱款。除返还被害人的本金及利息外,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568.65万元。
06-1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经辩护一审获缓刑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在理财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客户的资金进行房地产投资,造成客户资金损失100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06-12
【合同诈骗罪】钱某涉嫌百万诈骗,经辩护,最终获无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系天津某货运公司总经理助理,负责公司业务工作,并保管该公司业务专用章,该章仅针对公司内部使用,无对外签订协议合同的效力。2012年,被告人钱某同过中间人刘某介绍认识被害人李某,并与被害人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钱某,并约定以钱某公司天津某码头有限公司的入库合同协议书中的货物作为抵押,向李某借款280万元整,用于购买运输车辆,同时约定11月8日一次性归还上述欠款。另外,钱某还质押给李某一张未填写出票日期、大写金额、收款人及行号的中国银行支票,并手写一份说明,保证该支票到支付日期时银行无条件付款,因支票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钱某个人承担。
06-12
【合同诈骗罪】案件发回重审一审,部分事实判处无罪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2016年X月X日,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津X检刑诉公诉2016[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向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年1月18日,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期间,二审法院以发现张某某新事实为由,发回重审。
06-02
【集资诈骗罪】一审数罪并罚判处有期16年,二审改判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于2006年至2008年,以利诱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485万余元,并将其中的163万元用于赌博及个人高消费。后被查获归案。一审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做出一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30万元。被告人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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