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通动态
Xingtong dynamic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在风雨中不断探索前行、砥砺奋进,连续多年代理刑事案件数量稳居全国前列,在公司法律顾问、政府法律顾问领域业绩卓著。

国境卫生检疫及传染病防治方向刑事法律的“前世今生”

在本次新冠肺炎中,为依法准确打击涉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各类违法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20年2月6日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面对境外输入性传染病病例频发的情况,2020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联合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先后面临过两次波及全国范围的大型传染病疫情,其一为2003年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其二即为本次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而我国在传染病防治和国境卫生检疫方面的刑事法律规定,也呈现出相应的发展趋势。

(本文主要着重于人感染传染病的相关法律问题,动植物防疫方向不在本文的阐述之中)


第一阶段 

第一阶段:2003年5月以前

涉及法律法规:

1.《刑法》(1979年版)第一百七十八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2.《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3.《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4.《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制定初版)

5.《国境卫生检疫法》(1986年12月2日制定,及1957年《国境卫生检疫条例》)

(1978年9月20日由卫生部发布、1994年5月16日宣告废止的《急性传染病管理条例》未涉及到刑事部分,因此不作展开)

阶段特点:

在该阶段中,虽然诸如毒株、致病菌、寄生虫等造成的传染病仍然为数众多,但当时多为我国医疗条件有限,尤其对于边远山区而言,现代医学技术水平无法完全覆盖,因此彼时的传染病多为地域性。

同时受限于当时的认知能力,在尚未受到大范围传染病疫情影响的情况下,法律界尚未对传染病防治方向专门进行细致而详实的规定和分类。

从法律沿革中可以看出,1979年旧刑法,关于传染病方面仅规定了妨害国境卫生检疫方面的规定,而直到1997年新刑法制定后,才出现了关于公共卫生方面更为细致的规定,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及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等);在国境卫生检疫方面,1986年12月2日,《国境卫生检疫法》颁布施行,同时1957年的《国境卫生检疫条例》宣布废止。无论是《国境卫生检疫法》还是《国境卫生检疫条例》,主要内容都集中于行政手段的处理上,当然,受限于当时所适用的刑法,在传染病防治方面,仅有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一项罪名,刑法很难直接加以调整。一直到1997年新刑法制定后,该局面才有所改观。

在传染病分类方面,在2003年8月《传染病防治法》修改前,我国规定的甲类传染病为鼠疫、霍乱,同时并没有“对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灵活运用规定。而在实际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行为的具体罪名认定,因为缺少具体的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各地方具体运用差异较大,此阶段在传染病防治方面的刑事法律规定略显粗糙。



第二阶段

第二阶段:2003年5月至2008年6月

涉及法律法规:

1.《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3.《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版)

4.《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以下简称“《预控解释》”)

5.《国境卫生检疫法》(2007年12月29日修正版)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08]152号)

(2003年5月制定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主要涉及公共卫生和医疗管理方面,对此不作展开)

阶段特点:

在该阶段中,由于2002年12月开始爆发的非典型肺炎(重症急性呼吸综合征,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SARS)迅速席卷全球,造成全球范围内的重大疫情,包括法律界在内的各界学者纷纷对传染病防治方向开始倾注注意力。

在这一阶段中,标志性的法律文件为《预控解释》和《传染病防治法》的修订。

根据《预控解释》,患有严重传染病的病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根据不同情形,给出了不同的法律指导,如: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此外还规定了传染病防治范围内相关的职务犯罪和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方面的犯罪。

总体来看,这部《预控解释》对于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或者故意违反隔离治疗措施的行为予以了定性,但其仍然主要围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领域进行展开,而在公共卫生领域内,并没有更进一步的细化,比如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方面,并没有枚举详尽的情形,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方面,已经具有了初步的指导意义。

同时,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总结“非典”的经验和教训,针对《传染病防治法》进行了修正,在其第四条规定: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就是在该次修法时,立法工作者意识到在突发传染病防治领域,立法的滞后性,无法灵活、有效的处理突发公共卫生问题,同时考虑到甲类传染病的设定极为严谨,不能擅自添加,但类似“非典”具有的传染能力强的特点,若采用乙类传染病管理,则会延误对于疫情的控制和治疗,于是在立法过程中灵活地采用了“乙类传染病,按照甲类管理”的模式,令传染病防治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注:甲类传染病具有传染能力强、传染途径多样、致死率高、致死速度快等特征。其中仅计算死亡数据,霍乱自1815年至1976年的160年时间内共爆发全球性灾难7次,累计造成近1.43亿人死亡;鼠疫自公元6世纪中叶至19世纪末,共爆发全球性灾难3次,其中第一次持续时间长达200年,造成近1亿人死亡,第二次即为蔓延欧洲的“黑死病”,仅欧洲地区死亡人数达2500万人,第三次死亡人数达千万,三次鼠疫爆发共计造成1.3亿人死亡,而两次世界大战直接和间接导致的死亡人数总计为8000余万。因此甲类传染病的设定须综合各方面考虑,不可轻易添加。

此外,在2008年5月12日,四川省汶川县爆发了里氏8.0级地震,为防治灾后疾病蔓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制定了《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期间审判工作 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要求对于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行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在出入境方面,虽然1997年刑法已经制定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相关罪名的规定,但《国境卫生检疫法》在2007年12月29日的修正中,并没有跟随刑法的修正而予以相应调整,该次修法仅针对尸体、骸骨的一条规定进行了修正,甚至在其第二十二条关于涉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规定,所指向的依然是1979年旧刑法的第一百七十八条(此时在1997年刑法中,该罪名已经改至第三百三十二条),因此在出入境的卫生检疫方面,该阶段并未出现较为明显的变化。


第三阶段

第三阶段:2008年6月至2020年《防控意见》制定

涉及法律法规:

1.《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3.《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版)

4.《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以下简称“《预控解释》”)

5.《国境卫生检疫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版及2018年4月27日修正版)

6.《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一)》”)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做好抗震救灾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08]152号)

8.《依法做好抗震救灾和恢复重建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0]178号)

9.《关于依法做好甘肃舟曲等地区抢险救援和恢复重建期间审判工作切实维护灾区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0]271号)

阶段特点:

该阶段主要标志性法律性文件为《追诉标准(一)》和《新冠肺炎公告》,其中在《追诉标准(一)》的第四十九条规定:

本条和本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的“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在第二阶段中,2004年8月28日《传染病防治法》的修正,将部分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传染的预防、管理措施,从法律层面上赋予了灵活的规定,而在《刑法》方面,其第三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虽然从立法本意和法律逻辑上看,《刑法》在适用具体司法实践方面,可以直接引用《传染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在实际司法活动的操作中,仍然存在尺度方面的分歧。

2008年6月25日最高检和公安部联合发布的《追诉标准(一)》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再一次明确了具体的操作准绳,令具体的司法实践具有了更明确的可操作性,成为了《传染病防治法》和《刑法》这两部法律之间的有效衔接。

而其背后更深远的意义在于,它令侦查机关有了最为直接的执法工具,在侦查行为中有了更为直接和具体的操作性,避免了侦查机关在办案中畏首畏尾、底气不足的情形发生。

在出入境检疫方面,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再一次修正了《国境卫生检疫法》,在刑事责任相关方面,将具体的规定改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对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及时进行检疫;违法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规定上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虽然更为模糊,但在范围上,其将“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情形规定其中,而在非刑事领域的法律中,进行类似的模糊化处理,可以更有效的应对将来可能予以修正的《刑法》罪名,避免因为《刑法》的修正而导致该法也不得不伴随修正,避免了衔接强化情况的发生。



第四阶段

第四阶段:2020年《防控意见》出台以后

涉及法律法规:

1.《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2.《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3.《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以下简称“《防控意见》”)

4.《关于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传染病管理的公告》(国家卫建委2020年第1号,以下简称“《新冠肺炎公告》”)

5.《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署法发[2020]50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2020年3月16日公布,以下简称“《检疫意见》”)

阶段特点:

现阶段根据新冠肺炎疫情的变化,在法律层面也越来越灵活。《新冠肺炎公告》虽然将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同“非典”一样列为采取甲类传染病进行预防、管理措施的乙类传染病,但由于其发文机关为国家卫建委,其性质为国务院组成部门,从法律性质上看,该公告勉强可以视为部门规章,法律效力明显低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直接适用该公告,在法律逻辑上效力堪忧。因此,两高两部于2020年2月6日联合出台《防控意见》,明确将新冠肺炎列为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将相关的空缺进行了补齐。

而就在刚刚过去的3月16日,针对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违法犯罪行为,两高两部和海关总署,五部门联合出台《检疫意见》,结合最近出现的境外输入性传染病病例,为国境卫生检疫方向的刑事法律补上了一块短板。

在之前的三个阶段中,虽然在国境卫生检疫方面也有所涉及,但主要面对的方向依然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完善和加强,而对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规定,却寥寥甚少。《检疫意见》的出台,恰恰是针对该缺陷进行的补足。

《检疫意见》主要分为两个方面,其一为细化具体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犯罪行为,其二是规定了各部门在侦办相关刑事案件中的衔接问题。

在具体的犯罪行为中,《检疫意见》规定了6项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行为:

1.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健康申报、体温监测、医学巡查、流行病学调查、医学排查、采样等卫生检疫措施,或者隔离、留验、就地诊验、转诊等卫生处理措施的;

2.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采取不如实填报健康申明卡等方式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涂改检疫单、证等方式伪造情节的;

3.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施审批管理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可能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未经审批仍逃避检疫,携运、寄递出入境的;

4.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发现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检疫或者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

5.来自检疫传染病流行国家、地区的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出现非意外伤害死亡且死因不明的人员,交通工具负责人故意隐瞒情况的;

6.其他拒绝执行海关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法规提出的检疫措施的。

由此,我们看到在国境卫生检疫方面,相关的具体行为也有了具体的操作准绳。但同时也应当看到,五部门联合出台的《检疫意见》,只是司法解释的性质,在《刑法》层面上并没有对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具体行为进行列举,因此在将来《刑法》的修正过程中,仍应当对此进行补全。



结  语

从传染病防治的全部逻辑上看,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个罪名由普通法条至特殊法条、由轻罪至重罪,已经基本完成了刑事法律的构架,虽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仍不免会出现具体的问题,但总体上国境卫生检疫及传染病防治方向的刑事法律,将呈现不断完善的趋势。




天津律师


高萌,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业务一部副主任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中共党员,拥有近十年刑事法律从业经验。


高萌律师,执业以来专业从事刑事辩护领域,精准致力于经济犯罪、毒品犯罪和传统暴力犯罪领域,多数为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力求在刑事犯罪领域做到最精、最优的执业理念,例如善林金融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申彤大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润茂通宝集资诈骗案;济宁市云帆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万盛恒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内蒙古罗某污染环境案等。曾多次在刑法理论中找到突破口。擅长在诉讼庭审过程中进攻并驳回控方的对当事人的不利证据,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擅长对当事人进行盘问,曾数次在盘问中找出对方证据的漏洞,力挽狂澜。


联系我们

您遇到了什么问题?欢迎留言,我们稍后为您致电

@2020 版权所有:行通律所 津ICP备 11005639号 公安备案 12010402000900 技术支持:onnuoIAD

电话咨询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