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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刷“蚂蚁花呗”,我犯了什么罪?——冒用他人名义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透支的犯罪行为性质探究

为有效抢占电子商务市场份额和刺激消费者进行网络消费,阿里巴巴旗下的蚂蚁金服适时推出了“蚂蚁花呗”网络支付服务,用户开通后即可免费使用蚂蚁花呗设置的消费额度购物,且可确认收货后次月再还款,获得不少网络消费者的青睐。但随之而来的,通过盗刷此类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透支功能而实施的侵财犯罪行为,在社会生活中也更具有普遍性和多发性特点。

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盗刷“蚂蚁花呗”等第三方平台的透支功能的行为,通常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但在理论界中,应当如何定性却始终存在争议,一部分观点认为,盗刷行为本身就是冒用平台客户的身份所实施的欺诈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一部分观点认为,虽然冒用他人身份进行透支,具有一定的欺诈行为,但本质上更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另一部分观点认为,透支行为本身是一种贷款行为,因此应当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笔者认为,厘清相关的具体罪名,首先需要明确以下问题:

一、怎样界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及其透支功能的法律性质;

二、盗刷行为中,犯罪行为所针对的是哪一环节的行为。




一、第三方支付平台本质上为非金融机构,
不能简单理解为信用卡功能的延伸

部分第三方支付平台兼具资金支付、资金理财、信用额度透支等不同的功能,随着其扮演角色的不同,在法律性质上也同时具有多重属性。

在理论界之中,有部分观点认为,第三方支付平台兼具消费支付、透支(信用贷款)等功能,完全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信用卡”的规定,应当认定是银行信用卡(包括借记卡和贷记卡)的延伸。

所以,要弄清楚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法律性质,则先要探究其具备的上述行为,是否能够与信用卡的功能性质相等同。

银行未直接参与交易行为中,第三方支付平台不具备信用卡资金支付的桥接属性。

在最基本的资金支付功能方面,其本质上是非银行支付机构,根据2015年《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对于此类机构的定性,第三方支付平台是从事为收款人或付款人通过计算机、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起支付指令,且付款人电子设备不与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交互,而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机构。

与银行的关系:

第三方支付平台,须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并经银监会审核,通过与银行的协议,依托公共网络信息系统远程发布支付指令,在具体支付行为中,向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传输、处理支付指令,完成资金转移等服务。

与支付平台客户的关系:

支付平台的客户通过注册时与第三方平台签署同意协议,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暂存、结算服务,或通过绑定银行卡的方式,授权第三方平台代为发布支付指令,由第三方平台完成支付行为,并对该支付行为予以确认。

从资金的流向上看,经交易双方发起支付行为时,第三方支付平台向银行发出支付指令,之后银行依据协议将资金支付至第三方支付平台内,之后再由支付平台与收款方的设备完成资金支付的传输、处理。

不论实时交易的速率有多迅捷,上述两个环节始终都在依据既定程序执行,换言之,银行仅负责依据协议将资金支付到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资金账户(平台“钱包”)内,随即宣告自己的行为完成;而通常意义上的交易行为,则实际是由第三方支付平台与收款人之间进行。

在这个过程中,我们看到银行作为银行卡的发卡行,自己并没有直接参与到交易行为之中,只是将资金支付至平台的“钱包”中,之后由平台完成交易的支付环节,银行的行为与平台的行为相互衔接而又互相独立,所以第三方支付平台并不具有将银行的资金支付功能,通过自身桥接的属性,将其解释成为信用卡中的资金支付属性,则明显不当。

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透支功能,本质上是借贷行为,与银行的信用贷款截然不同。

银行最基本的业务就是存款和贷款,存款业务的本质是将储户暂时不使用的资金,通过转让使用权的方式,暂时储存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内,从而在储户与银行之间建立起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行为,在存款行为中,储户将对资金的使用权暂时让渡于银行,令银行可以使用储户的存款,进行对外贷款的业务。

也就是说,我们通过银行贷款(包括信用卡透支)而取得的资金,实际来源于其他储户的存款。

但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而言,不论是法律规定,还是注册时签订的同意协议,除特殊授权以外,平台均没有权利挪用客户存于平台账户内的资金,而仅能够以自身企业的固有资金向客户进行借出。

本质上来说,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所谓透支功能,是平台利用自己的资金,与客户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这与银行信用卡的信用贷款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差别。

所以说,不论在资金支付,还是信用贷款方面,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功能,都与银行的功能截然不同,因而不能因为部分支付平台兼具支付、透支功能,就误认为其是银行信用卡的延伸。

注:目前绝大多数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未取得银监会核发的《金融许可证》,因此上述探讨适用于多数情形,但对于已取得《金融许可证》的企业(如阿里巴巴集团已成立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15年5月27日取得《金融许可证》),则要具体讨论。





二、盗刷“蚂蚁花呗”的行为,针对的
并非是透支环节,而是支付环节

现行很多观点将焦点问题局限在手段和对象方面,探讨第三方机构能否成为被骗的主体,手段上是否令第三方机构产生了错误认识等,其实都脱离了最本质的核心所在。

万变不离其宗,刑法中罪名的不同,区分的根本标准就是侵犯法益的区别,只要循着这一根本出发,对于问题性质的认定也将渐渐清晰。

盗刷“蚂蚁花呗”的行为,由于功能的实时性,令很多人认为,盗刷行为是直接由第三方支付平台直接透支并划出资金的行为,但实际上与通过绑定的银行卡进行支付的方式相类似,盗刷“蚂蚁花呗”的行为,也是由两个行为相衔接而构成,即:授信放款行为和支付行为。

通过冒用他人身份而盗刷“蚂蚁花呗”等第三方平台的透支功能,看似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被害人账户中的“花呗”消费额度是第三方支付平台根据平台客户的账户网购综合情况,以及个人的信用情况而提供的网购额度。当平台的客户通过“花呗”向平台发出透支的请求时,第三方支付平台根据客户既往的信用情况为其批准资金的借贷,并将信用额度内的资金转入客户的平台“钱包”内——该过程为平台的授信放款行为。

在这个环节中,平台和客户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资金已经存放于平台的“钱包”中,所有权归属于客户,此环节后,平台的授信行为即宣告结束。

此后,不论犯罪行为人是通过盗刷二维码,还是秘密转账的方式将“钱包”内的资金转移,都只是单纯的支付行为,与“花呗”的透支行为不再产生关系。

在授信放款的环节之中,虽然申请借款的行为人并非平台客户本人,但此时资金仍处于客户的“钱包”之中,对于平台和客户而言都尚未发生资金转移而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真正令犯罪行为发生而出现损害结果的,恰恰是后续的支付环节——即秘密窃取平台客户储存于平台“钱包”中的资金。

将盗刷“蚂蚁花呗”的方式一一剥开,我们很明显发现,看似整体的一个行为,其中包含着两个衔接而又相互独立,且法律性质截然不同的环节,同时再结合犯罪行为发生的针对环节,最终的结论也就呼之欲出了。




总 结
抛开所有的前序行为,单纯将犯罪行为本身加以放大,我们可以很明显看到,在盗刷“蚂蚁花呗”这类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透支功能的行为中,犯罪行为人所侵犯的是被害人对于平台“钱包”中的资金的权利,其采取的手段是秘密窃取的方式,因此应当将此类行为认定为盗窃犯罪。




天津律师

高萌,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业务一部副主任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中共党员,拥有近十年刑事法律从业经验。


高萌律师,执业以来专业从事刑事辩护领域,精准致力于经济犯罪、毒品犯罪和传统暴力犯罪领域,多数为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力求在刑事犯罪领域做到最精、最优的执业理念,例如善林金融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申彤大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润茂通宝集资诈骗案;济宁市云帆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万盛恒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内蒙古罗某污染环境案等。曾多次在刑法理论中找到突破口。擅长在诉讼庭审过程中进攻并驳回控方的对当事人的不利证据,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擅长对当事人进行盘问,曾数次在盘问中找出对方证据的漏洞,力挽狂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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