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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期间谨防“祸从口出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一场没有硝烟的战“疫”在人们欢欢喜喜准备过大年的除夕前一天,随着武汉的突然“封城”而打响,各省市接连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少出门、禁聚会、不访友、延开工,年味戛然而止。一时间,各种懵圈、恐慌、疑虑甚至谣言从网络上聚集,寻找发泄的排解口。殊不知,越是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刻,我们越要谨防“病从口入、祸从口出”,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坚守道德的底线和法律的红线!


一  案件直击


据报道,2020年1月26日北京市通州警方接群众反映,有网民发帖自称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故意前往人员密集场所,意图传染他人。通州警方迅速开展调查,于当日将发帖人刘某查获。经查,该人未感染病毒,身体健康,其供述称出于恶作剧心态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目前,刘某因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已被通州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二  涉嫌罪名及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关司法解释: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3】8号)第十条 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三  罪名解析及案件认定




本人拟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司法认定和疫情防控期间北京发生的一起“刘某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作一简要解析,以期对广大读者有所警示。
 
(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司法认定
第一、关于如何理解“虚假恐怖信息”
在《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之后,刑法界关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中“虚假恐怖信息”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的“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区分就一直争论不休。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对编造、故意传播虚假的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应当认定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因此,正确理解“虚假恐怖信息”既是准确认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的前提,又是区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关键。
根据《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4号)第六条之规定,本解释所称的“虚假恐怖信息”,是指以发生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劫持航空器威胁、重大灾情、重大疫情等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事件为内容,可能引起社会恐慌或者公共安全危机的不真实信息。由此我们可知“虚假恐怖信息”具有两个特征,一个是“虚假性”即信息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二是“恐怖性”即信息具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等公共安全的内容,能够制造恐怖气氛,一旦被传播必然引起公众恐慌或公共安全危机,这是“虚假恐怖信息”的实质特征。
因此,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编造、故意传播的虚假灾情、疫情具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等公共安全的内容,达到制造恐怖气氛,引起公众恐慌或公共安全危机的实质特征,那就同时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定罪处罚。当然,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别于一般“虚假恐慌信息”。例如,有些人“搞恶作剧”,在网上编造、散布某小区经常有居民莫名失踪的虚假信息,引起该小区居民及周边群众一定的心理恐慌。由于此类虚假信息不具有恐怖威胁性,没有直接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虽然制造了一定恐慌气氛,但不是“恐怖信息”,可以根据情节是否严重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论处。当然,对于那些一查就知道是虚假的恐怖信息,因为不具有误导性,根本不会引起社会恐慌,扰乱社会秩序的,也不会构成犯罪。
 
第二、关于该罪的客观方面:如何认定虚假恐怖信息的“编造”和“传播”
何为“编造恐怖信息罪”:根据刑法规定,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即构成编造恐怖信息罪。但是单纯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是否构成犯罪,换言之,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是否必须加上传播或放任传播的限制?笔者认为,应当以行为人在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时有传播或放任传播的客观行为加以规制,单纯的编造不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因为该罪是结果犯,虚假恐怖信息本身是虚假的,本身不会对人们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实际危害,其主要社会危害在于制造恐怖信息,通过传播引发社会恐慌。因此,虚假恐怖信息只有被传播出去才能引起社会恐慌,进而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因此,单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但未传播或放任传播的,不构成犯罪。
何为“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虚假恐怖信息的源头是编造,但制造恐怖气氛、引起社会恐慌、扰乱社会秩序的最终还是传播所致。因此,即使行为人没有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但明知是他人编造的虚假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也应以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论处。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应该强调“明知”,即明知恐怖信息来源于他人的编造。现实生活中,一般公民听到某个恐怖信息后,一时难以分清信息真伪,也可能会主动告诉其他人或打电话报警,最后经查证是恐怖谣言或虚假险情,因行为人主观上并无犯罪故意,不能以犯罪论处。
此外,根据《解释》的规定,对于行为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又自行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简称“自编自传”,应定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
 
第三、关于入罪标准的认定:如何理解“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根据刑法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必须造成“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后果,才能入罪。因此,如何认定“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根据《关于审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
1、致使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运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秩序混乱,或者采取紧急疏散的;
2、影响航空器、列车、船舶等大型客运交通工具正常运行的;
3、致使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企业等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活动中断的;
4、造成行政村或社区范围居民生活秩序严重混乱的;
5、致使公安、武警、消防、卫生检疫等职能部门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6、其他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该《解释》通过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将“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总结的较为全面,具有现实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但由于司法解释难以穷尽所有情形,司法机关应当结合具体案情,根据恐怖信息的内容以及是否足以造成大量人员恐慌等方面综合考量入罪和刑罚的必要性。
 
(二)关于刘某涉嫌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案的简要分析
第一、刘某编造自己“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故意前往人员密集场所,意图传染他人的信息”应认定为“虚假恐怖信息”
首先,刘某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并故意前往人员密集场所,意图传染他人的信息经警察查证系“虚假的”,这一点确定无疑。
其次,该信息应属“恐怖信息”。根据上文论述,“虚假恐怖信息”的实质特征系具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等公共安全的内容,能够制造恐怖气氛,进而引起公众恐慌或公共安全危机。众所周知,钟南山院士早在2020年1月20日作出“新型冠状病毒”具备人传人的预判。自此之后新闻每天都在报道激增的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人数和死亡人数。因此,刘某编造自己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并前往人员密集场所的信息本身含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安全的内容;此外,在大年除夕的前一天亦即2020年1月24日因疫情严重,武汉作出“封城举措”,一时间舆论哗然。之后各省市接连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并作出一些列“少出门、禁聚会、不访友,居家隔离”的举措。而此时的刘某却在广大群众因对“疫情严重性”的估计不足都处于极度恐慌、焦虑情况下,编造“自己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前往人员密集场所”的疫情信息,并将该信息发布到网络上,刻意制造恐怖气氛,必然会引起社会公众的恐慌或公共危机,具备了“虚假恐怖信息”实质特征—恐怖性。
再次,两高、两部在2020年2月6日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该意见第二条第(六)项规定了依法严惩造谣传谣犯罪。其中,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但笔者认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中的“疫情信息”仅指一般疫情信息,例如对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感染的人数、规模等作一些虚假描述。其本身并不包含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等公共安全的特定内容,虽然也有可能引起公众的恐慌,但并不会制造恐怖气氛。本案中刘某编造“自己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故意前往人员密集场所,意图传染他人”的疫情信息,本身具有具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等公共安全的特定内容,其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刻在网上发布,必然会给人们制造恐怖气氛,已经超出了“一般疫情信息”的认定范围。综上,刘某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应当认定为“虚假恐怖信息”。

第二、刘某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是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入罪标准,还有待警方的进一步查证
本案中,刘某编造、传播“自己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后,故意前往人员密集场所,意图传染他人”的信息并发到网络上究竟是否能达到上文中司法解释规定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标准,还有待警方的进一步查证。例如,该条网络信息的点击量、转发次数;是否造成刘某所编造其到访的公共场所秩序、公共交通秩序及有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的混乱;当地政府及防疫部门是否因刘某的发帖行为启动紧急防疫预案等。
当然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在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涉及编造、故意传播网络谣言的,都会予以从严、从重掌握。因此,刘某的行为被认为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可能性还是比较大的。退一步讲,即使刘某的行为因没有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入罪标准,也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以“散步谣言、谎报疫情”被给予行政处罚。

四  结语


越是在防疫的关键时刻,我们越要谨防“病从口入、祸从口出”,不造谣、不信谣、不传谣,网络亦不是法外之地,切莫以身试法。我们坚信,没有一个冬天不可逾越,没有一个春天不会到来。让我们共克时艰,为打赢这场“防疫阻击战”贡献自己的每一份力量!


天津律师

崔怀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法学硕士。曾长期在公安机关一线执法、审核部门工作,具有丰富的侦查办案经验,现就职于行通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业务一部。自加入行通律所以来,认真研习刑事辩护业务知识,讲求“专业服人、诚信待人”,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以及传统犯罪辩护业务的学习中收获颇多。

崔怀坤刑法理论造诣较深,具有较强的沟通能力、分析应变能力、争议解决能力,理论基础扎实,文字功底深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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