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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期间,关于非法猎捕、杀害、销售、收购、走私野生动物及相关制品行为的法律分析(下篇)

新型冠状病毒自2019年12月份出现以来,随着疫情发展,国家一方面举全国之力抗击疫情,一方面关于新冠病毒最初传播来源的研究也在逐步深入,而本次疫情最初的集中爆发地:武汉华南海鲜批发市场,将广大群众的目光再次聚集到了关于野生动物的保护这一当前疫情之下的焦点问题。时至今日,仍有部分人员置法律规定而不顾,对野生动物实施非法捕猎、杀害等行为。我国目前已就野生动物,尤其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有了较为严格的保护,本文将针对疫情期间出现的部分针对野生动物的违法案例,结合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具体说明,以规范疫情期间人民群众的行为。



一、相关案例介绍

(一)案例一:毕某某涉嫌走私珍贵动物罪一案


近日,镇康县森林公安局凤尾派出所在南伞镇轩岗村开展疫情排查行动中查获非法走私的野生动物18只,现场抓获违法人员一名。


1月29日下午14时38分,当行动组排查到南伞镇轩岗村委会轩岗村民小组毕某某家附近时,有村民举报称:“毕某某近期非法带回来几只野生动物”。行动小组成员立即前往毕某某家中进行检查,发现他家厨房的炕头上挂着18只野生动物(死体),其中,疑似果子狸4只,野猫3只,雉鸡6只,松鼠3只,竹鼠2只。


2月1日,森林公安民警在凤尾河边依法将收缴的18只野生动物(死体)进行现场销毁。


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二)案例二: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


2月2日,重庆市秀山县森林警察大队在排查工作中发现秀山县中和街道居民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野生动物。

经调查,王某某自2018年以来,长期从事非法经营竹鼠、果子狸、石蛙、野山羊等野生动物,共非法购买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6万余元,销售金额达7万余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王某某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涉嫌非法经营罪。秀山县森林警察大队已立刑事案件侦查。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二、法律依据及罪名解析

(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名解析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禁止进出口的制度。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及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而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至于其目的,既可以是为了非法牟利,也可以是其他目的,但这不会影响本罪成立。


:本罪的犯罪对象,既上述法律规定中提到的珍贵动物、动物制品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


(二)非法经营罪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罪名解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及单位都可以构成本罪而成为本罪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这是本罪在主观方面应具有的两个主要内容。

注:本罪与野生动物有关的犯罪对象为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三、相关案例的法律分析

(一)关于案例一:毕某某涉案走私珍贵动物罪一案


本案中,虽然官方通报中只提到了涉案的动物系走私而来,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0号)第二十条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没有合法证明,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走私货物、物品的种类,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即使毕某某并非走私行为的实施者,但只要其在明知的情况下直接向走私行为的实施者收购的,亦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


此外,笔者认为,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珍贵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Ⅰ、附录Ⅱ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动物。故本案毕某某是否构走私珍贵动物罪,还需针对本案中所涉及的疑似果子狸4只,野猫3只,雉鸡6只,松鼠3只,竹鼠2只具体鉴定是否属于上述珍贵动物的范围来具体认定。


(二)关于案例二: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


本案中王某某非法买卖非国家重点保护动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九条 第三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故王某某的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


笔者认为,本案中存在两个问题需进一步说明,其一为《意见》的溯及力;其二为非法经营野生动物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1、关于《意见》的溯及力:虽然本案于2020年2月2日被查处,而《意见》发布的时间为2020年2月6日,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5号)第2条之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实施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该规定赋予了司法解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本案可以适用《意见》的相关规定。


2、关于非法经营野生动物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意见》虽未明确“情节严重”的具体情节,但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以下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中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7号)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第三条 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21号)第七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王某某非法购买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价值6万余元,销售金额达7万余元。参考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对王某某可以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结语   

人与野生动物本应平和相处,然而近些年来大量违法人员破坏自然环境,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以图口舌之快的行为极大的危害了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和种群数量,本次疫情的爆发,多项研究已将病毒指向包括蝙蝠在内的多种野生动物。在此,笔者呼吁广大读者禁食野生动物,一方面避免自己触及法律红线,另一方面也是对自身健康的负责,希望本次疫情能让我们引以为鉴,共同营造人与野生动物和谐相处的环境。


天津律师


朱世磊,法学,工学双学士学位,现职务犯罪一部律师,能够熟练掌握国家法律、政策法规,在刑事辩护上具有较强的分析能力和逻辑思维。自加入行通以来,协助我所马兵主任处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类案件,在相关领域获得了丰富的辩护经验。数年以来,一直秉持着“为每一位当事人竭力负责”的工作态度,认真、细致的承办每一个案件,真诚对待每一位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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