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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防控期间,关于非法猎捕、杀害、销售、收购、走私野生动物及相关制品行为的法律分析(上篇)

新型冠状病毒自2019年12月份出现以来,随着疫情发展,国家一方面举全国之力抗击疫情,一方面关于新冠病毒最初传播来源的研究也在逐步深入,而本次疫情最初的集中爆发地:武汉华南海鲜批发市场,将广大群众的目光再次聚集到了关于野生动物的保护这一当前疫情之下的焦点问题。时至今日,仍有部分人员置法律规定而不顾,对野生动物实施非法捕猎、杀害等行为。我国目前已就野生动物,尤其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有了较为严格的保护,本文将针对疫情期间出现的部分针对野生动物的违法案例,结合现行法律规定进行具体说明,以规范疫情期间人民群众的行为。



一、相关案例介绍

疫情防控期间,各地公安机关查处了多起针对野生动物的违法案例,笔者将针对如下几起案例做具体说明。


(一)案例一:刘某某非法狩猎罪一案


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禁猎期内,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在湖北省竹山县本村小地名为“蚂蟥沟”的山林中设置铁夹捕猎野生动物。2月4日,猎杀小麂一只。2月5日,被县森林公安天堂派出所巡查抓获。2月6日以涉嫌非法狩猎罪被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月8日,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申请批逮,当天竹山县检察院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二)案例二:刘某相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


1月29日,翁源县森林公安分局翁南派出所和官渡派出所对辖区内的饭店、农庄等场所进行清查。在清查过程中,民警发现官渡镇某农庄存放有2只活体的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白鹇。经调查,该农庄老板刘某相(男,47岁,英德市人)明知收购、食用珍贵野生动物违法,却怀着侥幸心理,以每只80元的价格向他人非法收购了2只白鹇用来自家过年吃。  



二、法律依据及罪名解析

(一)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罪名解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可能是为了出卖牟利、自食自用、馈赠亲友或者出限取乐的目的,都可以构成本罪。


:本罪的对象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具体为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二)非法狩猎罪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罪名解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野生动物保护法》第8条规定:“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


本罪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是专门从事狩猎的人员还是其他公民,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都可以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而故意为之。至于是为了营利或者其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所侵犯的对象为一般野生动物资源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相关案例的法律分析

(一)关于案例一:刘某某非法狩猎罪一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第六条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


(一)非法狩猎野生动物二十只以上的;


(二)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本案中刘某某虽然只捕获小麂一只,尚未达到上述司法解释第一项所规定的二十只的标准,但是刘某某在禁猎区内采用设置铁夹的方式捕猎野生动物的行为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项所规定的在禁猎区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狩猎的行为,故刘某某构成非法狩猎罪,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官方通报的案例描述中可知,刘某某狩猎区域属于禁猎区。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刘某某使用铁夹的方式猎捕野生动物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方式。


综上两点,刘某某构成非法狩猎罪,对其应判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二)关于案例二:刘某相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


本案中刘某相以每只80元的价格向他人非法收购了2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白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因该犯罪的构成对数涉案动物的数量并无要求,故刘某相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故本罪的构成需要当事人主观明知或应当明知该动物为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动物,实践当中,通常需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生活经验、从业经历、教育背景等情况来认定嫌疑人主观明知,本案中刘某相系涉案农庄的老板,本案的案发也系公安机关在针对饭店、农庄的排查过程中而发现的犯罪事实,从刘某相的从业来看,能够推定其对白鹇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是明知的。

综上,刘某相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但因其涉案数量尚未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中规定的“情节严重”6只的标准,故对其可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结语   

人与野生动物本应平和相处,然而近些年来大量违法人员破坏自然环境,非法猎捕野生动物以图口舌之快的行为极大的危害了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和种群数量,本次疫情的爆发,多项研究已将病毒指向包括蝙蝠在内的多种野生动物。在此,笔者呼吁广大读者禁食野生动物,一方面避免自己触及法律红线,另一方面也是对自身健康的负责,希望本次疫情能让我们引以为鉴,共同营造人与野生动物和谐相处的环境。


天津律师


朱世磊,法学,工学双学士学位,现职务犯罪一部律师,能够熟练掌握国家法律、政策法规,在刑事辩护上具有较强的分析能力和逻辑思维。自加入行通以来,协助我所马兵主任处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类案件,在相关领域获得了丰富的辩护经验。数年以来,一直秉持着“为每一位当事人竭力负责”的工作态度,认真、细致的承办每一个案件,真诚对待每一位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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