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通动态
Xingtong dynamic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在风雨中不断探索前行、砥砺奋进,连续多年代理刑事案件数量稳居全国前列,在公司法律顾问、政府法律顾问领域业绩卓著。

警钟长鸣—新肺疫情防控工作中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类犯罪的问题总结 之一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在这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中,有的人为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安全“无畏逆行”,但也有的人为了一己之私不惜借此天灾进行犯罪行为。当前,全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工作,需要依法、有序地展开,在此过程中刑事规制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和必要的保障。其中与我们目前疫情防控工作中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最为相关的当属利用疫情实施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的犯罪。

十七年前,我们国家也曾经历过“非典”疫情,我们结合国家之前在疫情防控工作中的经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的相关规定,将主要涉及防控疫情过程中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类犯罪犯罪行为以及与之相应罪名分为“医”“食”“助”“行”四篇,依次分析总结。


“医” 篇


(严厉打击疫情灾害期间针对“假药、劣药、伪劣防护物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的生产销售行为。)

目前疫情防控的一个重中之重就是人民群众的个人防护,而个人防护的关键就是口罩的佩戴。在目前全国各地纷纷出现“口罩焦虑”的时刻,某些不法分子开始盯上了“假口罩”黑产利益链,生产或者销售“假口罩”,给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造成巨大隐患。

案例直击:“天津端掉一制售假冒口罩窝点:查获假口罩2万只”(人民日报客户端 2020-02-05)

2月4日,天津公安机关经过缜密侦查,跨省追踪,成功端掉一制售假冒口罩窝点,抓获犯罪嫌疑人4名,查获假冒成品口罩2万余只、一批原材料和2台制作机器。

2020年2月1日,公安和平分局在与和平区市场监管部门清查过程中,发现电台道一超市涉嫌贩卖假冒某品牌口罩。对此,市公安局立即成立由环食药保卫总队、刑侦总队、和平分局警力组成的专案组,全力开展案件侦查工作。当晚,专案组在涉案超市查获并扣押300多只假冒伪劣口罩。办案民警通过查询进出货单据,发现查扣的口罩来源于红桥区某百货批发商户,该商户经营者为毛某伟(男,36岁,天津市人)。经调查,毛某伟因近期口罩紧俏,从河北省一男子手中购买了2万余只假口罩后予以销售,现仍剩余6000多只口罩囤积于红桥区某地下仓库。随后,和平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扣押了剩余的假口罩。

为深挖线索、源头打击,专案组立即前往河北省开展侦查工作。2月4日下午,专案组在当地公安机关的配合下,对制假窝点进行突击检查,当场将涉嫌制售假冒口罩的犯罪嫌疑人苗某忠(男,45岁,河北省人)、张某凤(女,45岁,苗某忠之妻,河北省人)及苗某忠之子苗林某、苗胜某4人抓获,现场查封流水线一条,查获假冒成品口罩2万余只、一批原材料和2台制作机器。

目前,4名嫌疑人已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仍在进一步侦办中。




涉嫌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疫情解释》)第三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相关知识解析



1、医用口罩属医疗器械:2003年非典时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的《关于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等产品分类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3年5月15日起,将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医用防护口罩和医用手术口罩划为第二类医疗器械进行管理。按照《疫情解释》第三条规定2003年非典时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台的《关于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等产品分类问题的通知》规定,自2003年5月15日起,将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医用防护口罩和医用手术口罩划为第二类医疗器械进行管理。

2、关于“假口罩”的认定问题:医用口罩的标准较多,其中,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最为重要。《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GB19083-2010)由原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公布,于2011年8月1日实施。该标准规定了医用防护口罩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标志与使用说明及包装、运输和贮存的国家标准。该标准的4.10为推荐性,其余为强制性。《医用外科口罩技术要求》(YY0469-2004)由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为医药行业标准,于2005年1月1日实施。该标准规定了医用外科口罩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标志与使用说明及包装、运输和贮存。该标准规定口罩的细菌过滤效率应不小于95%。GB是国家标准,YY是国家医药行业标准。不符合上述标准的,结合专业人士证言,可认定为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另外,还有部分厂家生产的口罩执行的是YZB标准。YZB是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也就是企业标准。不符合该标准,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了产品质量标准。该法将我国的产品质量标准分为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对于没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可供执行的“新产品”,应执行企业标准。根据企业标准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具备其许诺的使用性能。如果不具有生产者、销售者所许诺的性能,就是不合格产品,属于我国刑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疫情解释》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构成本罪。对于该执行标准不能扩大解释为企业标准。因此,生产或者销售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是不符合企业标准的口罩,不能认定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但不影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


天津律师,行通原创

朱逸豪律师,原中国民航大学老师,现为行通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业务一部执业律师。自加入律所以来,在职务犯罪辩护、经济犯罪辩护业务中积累颇多经验。能够熟练掌握国家法律、政策法规,对法律问题及政策导向具有相当的敏锐性,有较强的沟通能力、分析应变能力、争议解决能力,理论基础扎实,文字功底深厚。
朱逸豪律师一直秉持以匠心致初心的执业理念,始终贯彻专业负责、尽心竭力的服务态度,用专业的技能对待每一个案件,以赤诚的责任心回馈每一个当事人。



联系我们

您遇到了什么问题?欢迎留言,我们稍后为您致电

@2020 版权所有:行通律所 津ICP备 11005639号 公安备案 12010402000900 技术支持:onnuoIAD

电话咨询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