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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致2人死亡,律师辩护,被告人留命联系律师

【承办律师】 杨洋律师


【关键词】故意杀人罪、缓刑


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某(大学在读学生)因认为前舍友徐某系战犯××八郎的化身而预谋将其杀死。2017年3月22日21时许,刘前往广州市白云区大学学生宿舍确认徐某在该房后,即回宿舍携带砍刀和匕首再次前往宿舍实施杀人行为。刘首先挥砍刀砍徐某的肩部,同在该房的受害人陈某见状上前制止并和徐某一起欲夺走砍刀,隔壁宿舍同学梁某某闻声而至,亦上前抱住刘。后徐某将砍刀夺走、藏好,刘在砍刀被抢走后即拔出藏在腰间的匕首先后捅刺陈某的胸部、大腿等部位及梁某某的胸部、腹部等部位,致陈某当场死亡、梁某某受伤,后被在场的其他人制止。梁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受害人陈某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部及右大腿,造成心脏、右旋股外侧动脉及右股静脉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刘随后拨打110投案。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如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事实成立且无其他量刑情节的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争议焦点】

1、被告人案发时是否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2、被告人杀人后留在原地等待是否构成自首


【主要辩护意见】

本案是发生在求学过程中同窗之间的悲剧,对本案的发生,辩护人深感遗憾,对被害人的逝去,辩护人深感悲痛。辩护人在此对被害人的亲属深表同情、慰问,亦代表被告人刘对被害人及其家属深表歉意,辩护人对本案事实以及法律适用并无异议,针对本案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关于本案量刑,本案中被告人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刘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一)被告人刘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 (以下简称《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释【2010】60号),自首应该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

 其一,自动投案

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从案卷材料可以了解到,刘2017年3月22日晚在行凶后,回到自己的宿舍,拨打了110电话,说自己在医科大学杀人了,自己在宿舍,等待警察的到来,在警察到达现场后,刘承认自己刚才捅伤人,被告人刘行为符合犯罪后主动报案,且没有逃离现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任何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首先,结合本案被告人刘的供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均可证明,刘在犯罪行为实施之后,告诉现场其他人,让其报警。此时刘明知他人报案,且在原地等待。

其次,从宿舍保安王、马某某、吴等人证言,刘在保安到其宿舍房间门口后,主动随其下楼等待警察,并无任何抗拒抓捕的行为。

最后,从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得知,在民警到达医科大学宿舍公寓楼后,被告人刘承认刚才捅伤人,随后民警将刘带上警车带回派出所。

故刘的行为符合在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任何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综上以上两点,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讲,本案被告人刘均满足自动投案的规定。

其二,如实供述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自首立功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行凶杀人的事实。自投案之初到庭审均没有推诿或翻供,应当认定其对主要的犯罪事实已经如实供述,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如实供述。

辩护人在这里着重阐述的是:刘侦察阶段的供述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尽管在该犯罪事实中,存在大量的封建迷信色彩做为本案的作案动机,在交代案发过程、犯罪事实、犯罪工具的购买这些对本案定罪至关重要的细节时,刘没有任何的规避和推诿。

基于上述分析,本案被告人刘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和《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故应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刘在案发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合本案来看,刘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大(精)鉴字第J2017XXX号)认定:刘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候处于发病期,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辩护人在这里阐述的是,立法本意规定了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原因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在实施违法犯罪时,控制能力和辨认能力削弱,故应比较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从轻、减轻处罚。且从轻、减轻的幅度也应与被告人控制能、辨认能力相适应,满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结合本案案卷材料来看,刘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刘在行为时,其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削弱程度严重,在法庭评议案件时,应予以重点考虑。

1、刘在行为时,辨认能力严重削弱。致使了本案悲剧的发生。

刑法上的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析识别能力。即行为人对自身行为的是非曲直是否触犯刑法、危害社会的分析识别能力。在司法鉴定中,评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关键在与其在作案时能否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和动机目的。

首先,从本案被告人刘的作案动机上来看:刘的作案动机正常人看起来很荒谬,只有杀死与八郎长相一模一样的徐才能消除自己脑袋内“心理暗示”的声音,并且自己死后使体内的真龙现身,消灭所有“妖精”。本案被告人刘的犯罪动机并非因为现实需要或冲突引起的现实动机,而系由于幻觉妄想引起,缺乏现实动机。

其次,从本案诱因上来看,刘在青少年时期就存在少许幻听情况,未进行系统治疗,随着病情加重,存在关系妄想、可疑幻视、非血统妄想等精神病状。一直以来,刘试图与脑内评议性幻听进行斗争,直至案发当天,这种斗争仍然进行。案发当日,在认为只有杀死八郎,才能消除脑内咒骂刘自己是“汪精卫”而不是“龙”的“心理暗示性”声音影响,才实施做案。

综上以上两点所述,刘的犯罪时,辨认能力严重削弱,造成本次悲剧的产生。

2、刘在行为时以及行为前控制能力严重削弱。

刑法理论中的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控制自己实施与不实施为刑法所制止、所制裁的行为能力。即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判断控制能力是否缺失,主要判断其社会适应能力受损程度即既往生活方式。

结合本案来看,从刘既往行为方式来看,刘在大学期间,并无任何朋友,且行为举止怪异,从本案证人证言来看,刘在宿舍半夜磨刀。平时随身带匕首等,均与常人生活方式不符。尤为重要的是,刘在本案发生前,曾在年级的QQ群内公开发布自己的杀人信息。刘一系列的行为,都与正常人不符。从刘既往行为的方式来看,其自身控制能力严重削弱。

综上所述,刘在行为时,控制能力与辨认能力严重削弱,辩护人恳请法庭考虑该情况,给予其从轻处罚。

二、刘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一)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很后悔给被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第七条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

(二)本案属于间接故意杀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在实施本案时,刘并没有直接追求死者陈、梁某某的死亡结果,结合本案证据也可得知,刘与陈、梁某某并不熟识,在杀害徐未果后,刘被控制时,拿出匕首向后不规则挥动,并无有意识的捅伤目标与伤害部位,主观上并非直接故意,至多对杀人结果持放任态度,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所彰显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不同。因此在评议本案时,应与直接故意杀人有所区别。

(三)被告人刘主观恶性小,可对其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观恶性是被告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改造可能性……

本案中,刘与社会上暴力杀人案件不同,其在精神疾病发病期间,对杀人对象认识错误,且因为精神方面原因,认为自己不是人类,对本案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其主观恶性较小。

(四)被告人刘人身危险性小,可对其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16、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可从被告人有无前科、平时表现及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判断。…人身危险性小的被告人,应依法体现从宽精神。如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激情犯罪,系初犯、偶犯的;上诉人杀人或伤人后有抢救被害人行为的,在量刑时应该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结合本案来看,本案被告人刘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且系初犯、偶犯并无任何前科劣迹其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

(五)被告人刘家庭具有令人怜悯之情节,希望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首先,刘的父母年事已高,处境艰难。没有固定工作,其母有严重疾病,整天卧床,刘父母每月的退休金将够刘母亲的医药费,本以为等刘从重点大学毕业后,可以回报家庭,可如今发生如此惨案。

其次,从案卷刘父亲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也能看出,刘在高中期间曾经因为疾病造成与他人打架,最后刘父亲民事赔偿1万余元竟从支付宝中的借呗,借取现金,由此可见,家中生活窘迫。

最后,刘父亲,不远万里,从遥远的天津参加今天的庭审,为了节省交通费,其父亲需要做20多个小时的硬座前往广州;为了节省住宿费,刘父亲选择的列车到达广州时间为今日庭审,从火车站直奔今日庭审现场。

辩护人在这里阐述的这些事实,并非是博取合议庭的同情,辩护人只是想说,请合议庭考虑这些情况,从轻处罚刘,尽量再一次的避免白发人送黑发人的人间悲剧。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逝者已逝,生者犹存,痛也好,哀也罢,同态复仇毕竟不能挽回悲剧,也不被现代法治文明所包容,我们需要思考的不仅仅是如何对被告人实行惩罚,还应当包括对被告人的感化、教育。基于此,辩护人提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以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并给其一次改过自身、回报社会的机会。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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