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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律师辩护,免于刑事处罚联系律师

【承办律师】 杨洋律师


【关键词】 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起诉书》指控:多某某与拱某某、焦某某等人在天津市某区饭馆吃饭时,因琐事与隔壁桌冯某田、冯某才产生矛盾,后多某某与冯某田、冯某才在饭店门口互相推搡、殴打,在此过程中,多某某把冯某田摔倒在地,致使冯某田受伤。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中,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某某故意伤害事实成立且无其他量刑情节的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本案争议焦点】

故意伤害案件中防卫行为的认定。


【主要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方面,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多某某在本案中,与被害人冯田并非互相撕扯殴打,应为防卫性质。

(一)多某某在吃饭过程中,并没有与冯田等人动手,从本案证据显示系冯田等人先动手并用言语恐吓多某某

1、冯田、冯才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多某某及其他证人相互矛盾,不应予以采信。

2、多某某的供述与本案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客观还原案件的事实真相。

3、本案公安机关调取的电子数据资料也可以进一步印证多某某的供述。

(二)在多某某到饭店门口后,并非互殴,而是针对冯田等人先进行侵害行为的情况下,制止不发侵害,应认定为防卫性质。

1、从多某某的供述来看,多某某并非事先动手的一方。

2、从本案其他证人证言来看,同样可以印证多某某的供述,多某某到外面之后,并非先动手,多某某的应为是针对不放侵害的即时反击行为。

3、从现场的录像上来看,多某某在被推搡数下之后,仍然没有还手,一直到冯田先用拳头殴打多某某时,多某某才开始反击。

综上所述,互殴是指相互殴打,且打斗双方均存在互殴意图为前提。结合本案来看,多某某到饭店门外并没有第一时间去殴打冯田与冯才,且在上述二人推搡数次之后,且被害人先进行殴打后,不得已而采取反击行为,不应认定为互殴。

二、关于本案量刑,本案被告人多某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

(一)被告人多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被告人多某某系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多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多某某具有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1、被害人冯田存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被告人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3、被告人多某某已经通过赔偿获取了被害人冯田的谅解,并与其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4、本案系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轻伤害案件,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区别于一般伤害案件。

5、被告人多某某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应酌情对其从宽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多某某之行为虽然初犯了法律,理应惩罚,但毕竟惩罚并非目的,适用刑罚是为了改造犯罪,并且本案被告人多某某具有自首、防卫、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且本案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存有重大过错,本案多某某犯罪行为轻微,辩护人恳请合议庭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出发,对被告人多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以达刑罚之感化、教育功效。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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