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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可能被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最终获缓刑联系律师

【承办律师】陈婕律师


【关键词】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两千五百余万元、缓刑


【案件经过

被控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两千五百余万元,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律师提出本案具有单位自首情节,被告人最终获缓刑。


【本案争议焦点】

1. 被告单位是否构成单位自首?王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否亦能视为自首?

辩护人认为,案发后经过被告单位负责人集体决定主动向海关缉私部门自首并补缴部分偷逃税款的行为,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对查证案件事实,固定涉案证据的起到了及其重要的作用,符合单位自首的立法本意。而王某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所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视为自首。

2. 指控王某偷逃税款的数额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充足?

辩护人认为,指控王某偷逃税款数额并不准确且部分证据来源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将其中非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从而扣除指控的部分偷逃税款的数额。

3. 从保护企业家的角度出发,对王某适用缓刑是否更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被告单位是本地重点纳税企业,行业的领军企业,为当地提供了众多的就业岗位。王某是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企业的经营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让其继续经营管理该企业,有利于当地经济的发展和人口就业,对于社会稳定更具有现实意义。


【主要辩护意见】

(一) 王某可以视为具有自首情节。

1. 被告单位构成单位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 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 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

根据调取的证据,王某被刑拘后,被告单位总经理及其他负责人员,经多次集体商议决定,由总经理代表被告单位向办案单位投案,并安排抽调公司进口业务部工作人员到津配合办案单位查验涉案单据,主动配合海关缉私部门查明本案事实。并由公司董事长代表被告单位向海关缉私分局补缴了部分税款。

辩护人认为,虽然当时王某等人已经被抓获,但是被告单位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是否涉嫌犯罪并没有确定。缉私部门也没有查获被告单位的全部涉案单据,相关涉案证据尚未固定。因此,被告单位具备经过单位集体决定实施自首行为的条件。而案发后经过单位负责人集体决定主动向海关缉私部门提交公司涉案单据,协助缉私部门查验涉案证据,并补缴部分税款的行为,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对查证案件事实,固定涉案证据的起到了及其重要的作用。可见,被告单位的行为既符合《刑法》中自首的立法本意,又符合上述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意见中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规定。因此,被告单位通过单位集体决定自首,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

2. 被告人王某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

在被告单位行为认定为单位自首的情况下,王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所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且供述内容始终保持稳定。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中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之规定,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因此,王某的行为可以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 被告单位涉案货物中存在部分未付款情况,该部分未实际支付的货款不应计入实际成交价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2002]139号)第十一条之规定,走私犯罪案件中的伪报价格行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进出口货物、物品时,向海关申报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物品的价格低于或者高于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对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在无法提取真、伪两套合同、发票等单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第七条之规定,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且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

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单位进口货物时与外商之间并不存在真伪两套合同、发票等单证。被告单位的报关价格与外商的出口价格是一致的,给外商开具的发票价格与报关价格也是一致的。公诉机关认定被告单位与外商之间所谓“实际成交价格”是以被告单位员工之间往来邮件内容以及订货明细等书证为依据。但是辩护人注意到,这些证据都不能直接证实被告单位的付款渠道、资金流向等事实。而根据王某供述,被告单位在购买货物时确实存在货物尾款未实际支付的情况,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与外商之间“实际成交价格”的依据不足,应将未支付部分的货款从“实际成交价格”中扣除。

(三) 被告单位所支付货款中包含购货佣金,该部分购货佣金不应计入应税价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0号)第六条之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应缴税额’,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第十一条之规定,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时,未包括在该货物实付、应付价格中的下列费用或者价值应当计入完税价格:(一)由买方负担的下列费用:1.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2.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3.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根据《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购货佣金,是指买方为购买进口货物向自己的采购代理人支付的劳务费用。

1. 被告单位向外商购买货物的过程中需要支付买方购货佣金。

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单位在向购买货物时需要通过代理商为其提供采购服务,包括提货物信息、联系货主、为公司采购人员安排食宿,接送等。而被告单位需要向这些代理商支付相关费用,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购货佣金。对于存在购货佣金的事实,本案各被告人、证人以及收取被告单位购货佣金的代理商都提供了相关言词证据。

2. 被告单位向代理商支付的购货佣金不应计入完税价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买方购货佣金不应计入完税价格。而本案在案证据中可以证实被告单位在向外商购买大理石荒料时需要向代理人支付买方购货佣金。但是出于支付便利角度考虑以及与代理商形成的支付习惯,并没有单独列明其现金支付的这部分钱款中包括支付给代理商的购货佣金。辩护人认为,如果有证据证实这部分费用确实属于买方支付的购货佣金,那么理所当然应该从完税价格中扣除。因此在计算实际成交价格中就不应包括买方支付的购货佣金。

(四) 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的关键证据的获取程序存在瑕疵。

本案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应将其中非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从而扣除指控的部分偷逃税款的数额。主要包括:

1. 《偷逃税款数额核定证明书》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2. 本案部分电子数据提取记录缺少见证人签字。

3. 对被告单位涉案物品扣押时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

4. 调取涉案邮件时没有制作电子证据调取笔录。

(五) 王某做为被告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被告单位是本地重点纳税企业,行业的领军企业,为当地提供了众多的就业岗位。王某是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企业的经营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2017年11月15日,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关于营造企业家创业发展良好环境的规定》(简称“津八条”),特别提出为扶持企业发展,进一步树立“产业第一、企业家老大”理念,建立健全合理容错机制,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可见,市委、市政府大力扶持企业家创业发展的决心。如果能对王某适用缓刑,可以让其继续经营管理该企业,有利于当地经济的发展和人口就业,对于社会稳定更具有现实意义,也符合我国当前保护扶持企业家的经济理念。


【裁判结果】

王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走私偷逃应缴税款两千两百余万元,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鉴于其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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