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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一审八年,律师多方取证,二审改判缓刑联系律师

【承办律师】陈婕律师


【关键词】 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审缓刑


【案件经过

郭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百二十一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

1. 上诉人到案方式是否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郭某虽然是在办案民警控制下接受调查,但是其仍可能构成自首。而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自首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的刑期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而一审判决对此重要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未予以认定,导致郭某未获得从轻处罚。因此二审阶段辩护人主要工作就是调取相关证据,证实郭某具有自首情节,以促使二审法庭对郭某从轻改判。

2. 上诉人是否可以适用缓刑?

辩护人认为,如果二审认定郭某具有自首情节,且郭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的前科劣迹。其也一再表示可以缴纳一审判处的罚金刑,故其属于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被告人。同时,郭某早年离异,是其未成年孩子的唯一抚养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主要辩护意见】

1. 郭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 关于自动投案。

根据新调取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可以证实以下四方面事实:

第一, 某年某月某日早上办案民警找到郭某时并没有确定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也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只是要求郭某以一般证人的身份配合办案民警工作。

第二, 在办案民警对郭某进行口头询问的过程中,郭某主动交代了其所了解的公司涉嫌犯罪的事实。

第三, 在郭某主动提供其公司涉嫌犯罪相关的账册和单据后,经核实办案民警才确认郭某具有涉案嫌疑。

第四, 郭某被刑事拘留的时间与办案民警找到郭某的时间相距14个小时。

可见,郭某是在办案民警尚未确定其犯罪嫌疑人身份,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就主动交代了其公司涉嫌犯罪的事实。这一行为体现了郭某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符合上述《意见》中关于列举的自动投案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2) 关于如实供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由此可知,犯罪嫌疑人在自动投案之后,只要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就可以认定为如实供述。而辩护人认为郭某到案后的行为符合如实供述的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一) 郭某到案后供述了自己所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

根据上述《关于处理自首立功意见》第二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根据在案证据,郭某在第一次接受讯问的时候就如实地、完整地交代了其所经营的天津市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帮助原审被告单位A公司以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的犯罪事实。且供述的内容非常详实,包括走私方式、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手册单位的情况等。随后在接受第二次讯问时,又如实地、完整地交代了帮助原审被告单位B公司和C公司以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走私的犯罪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郭某走私犯罪偷逃国家税款共计人民四百余万元,其中涉及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偷逃国家税款数额为三百三十余万元,占涉案总数额的74%左右。辩护人认为郭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且所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尚未交代的犯罪情节。因此,可以认定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二) 郭某对于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一审判决认定郭某涉嫌为五个公司以伪报贸易性质方式走私提供帮助行为。郭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都对其为这五个公司提供的帮助行为供认不讳。其主观上没有逃避追究、避重就轻的故意,符合《刑法》中关于自首的立法本意。

据此,可以认定郭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2. 郭某自愿认罪并已经缴纳一审判决的全部罚金,属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审上诉期间,郭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悔恨不已,多次表示愿意缴纳罚金,以表达自己认罪悔罪的决心。其父母经多方借款已代郭某缴纳了一审判决的罚金221万元。辩护人认为,郭某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其应属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

3. 郭某属于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被告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郭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的前科劣迹。二审期间已经缴纳了罚金,故其属于人身危险性较小的被告人。同时,郭某早年离异,是其未成年孩子的唯一抚养人,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


【裁判结果】

郭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百二十一万元。经二审辩护律师调取相关证据,二审合议庭对郭某具有自首并主动缴纳罚金等从轻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郭某的量刑部分,改判郭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通过挖掘案件细节,找出对上诉人有利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从而导致二审大幅度从轻改判的成功案例。

自首情节是刑辩律师手中的重剑,是我们公认的最有力度的法定从轻情节。但是如何发掘 “自首”这一有效辩护情节,就需要辩护律师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和细致的梳理事实的能力。本案中上诉人的到案经过并非典型的自动投案。众所周知,所谓“自动投案”一般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但是本案中,郭某并不是主动到海关缉私部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是在海关缉私民警的控制下到达指定的地点后被采取了强制措施。那么这种情况下,郭某还有构成自首的机会吗?我们说还是有的。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可见根据辩护人二审调取的《到案经过》可以证实,郭某是在办案民警尚未确定其犯罪嫌疑人身份,对其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就主动交代了其公司涉嫌犯罪的事实,其后才被采取强制措施。可见其到案过程应当视为 “自动投案”。辩护律师结合案卷中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情况,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依法采纳后对郭某做出大幅度从轻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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