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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轻伤二级 获不予起诉联系律师

【承办律师】 高萌律师

【关键词】 故意伤害 不予起诉

【案情简介】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因邻里纠纷,与同村居民刘某某发生争执后,将刘某某推倒在地,造成刘某某单侧眉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后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本案中,如果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将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争议焦点】

1.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是如何形成的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刘某某的面部伤情为被告人吴某某击打所致,但被害人陈述中表示,其在被告人第一下击打其腰部后便“失去意识”,后又明确表示是被告人吴某某脚踹所致;庭审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也多次出现反复和矛盾,同时其在住院期间曾未经医嘱同意擅自离院两日,因此其伤情结果如何形成无法准确证实。

2.本案证据是否存在瑕疵

本案证据材料在形成时,存在多处违反程序法律规定之处,并且针对被害人陈述的部分,办案机关并没有及时、谨慎地予以核实,同时关键性证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的签名为非鉴定人员代签,缺乏法律效力,综合来看,本案的证据存在重大的瑕疵,无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存在犯罪行为。

【辩护意见】

一、本案证据材料存在重大瑕疵及严重违法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责令侦查机关出具合理解释。

(一)程序性方面存在重大证据瑕疵:

根据2015年5月11日侦查机关向公诉机关回复的《补充侦查报告书》(补充卷二弟3页)所示,其成文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但在该《报告书》的正文部分却载明本案的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

同时,在侦查机关提交的关于第二次补充侦查的证据中,侦查机关对于洪某(补充卷二弟4-5页)、楚某某(补充卷二第6-7页)、李某甲(补充卷二弟8-9页)以及李某乙(补充卷二弟10-11页)的四份询问笔录,均形成于2015年4月23日。而此时公诉机关并未针对本案决定进行第二次补充侦查。

本案中侦查机关在公诉机关尚未决定补充侦查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机关不享有侦查权力的时间和阶段中,违法采集证人证言、制作询问笔录,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该期间内所侦查机关所作出的四份证人证言的询问笔录,均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依法予以排除。

(二)事实性方面存在重大证据瑕疵:

1、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补充侦查过程中,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事实疑问并未及时补证:

本案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公诉机关曾两次作出退回补充侦查的决定,在第一次补充侦查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2月12日向侦查机关作出《关于宋某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案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卷一第2页),要求侦查机关查明以下重大疑问:

(1)应查明(案发时)哪位警察问的刘某某?刘某某是如何回答的?警察问刘某某时是否有执法记录仪的录音或录像?针对刘某某的伤情,其伤是何器物造成应由法医进行分析说明;脚踢在脸上是否可以形成该伤?

(2)该案只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伤是吴某某用脚踢其脸部造成,但吴某某、宋某某不供述该情节,应补查证实刘某某伤情由吴某某、宋某某所致的其他证据。

(3)现刘某某系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案发前刘某某该部位是否受过伤应补查外围证据。

关于致伤器物以及脚踢是否可以造成伤害的问题上:

在2015年3月23日侦查机关回复公诉机关的《补充侦查报告书》(补充卷一第3-4页)中证实“2014年4月5日7时12分民警孙文杰对刘某某说:‘我们是派出所的,你听见没有?’,刘某某说:‘心里不得劲儿。’民警孙警官问刘某某:‘打你了没有?’刘某某没说话。”

对于致伤器物以及脚踢是否可以造成该伤的问题上,侦查机关称已由某县公安局法医作出说明。但辩护人纵观本案的证据材料,除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3月14日作出的《关于(冀)公(X)鉴(法临)字[2014]185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对此问题进行说明,即便在该《补充说明》中,也仅说明“据损伤形态特征分析,致伤工具符合钝器”,并未对“是何器物造成”以及“脚踢在脸上是否可以形成该伤?”两个问题作出有效说明。

关于补查证实刘某某伤情由吴某某宋某某所致的其他证据的问题上:

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报告书》中称“关于要求补查证实刘某某伤情由吴某某、宋某某所致的其他证据,侦查人员对现场周围住户进行询问,未发现新的证据”,因此,对于公诉机关所提出的该问题并未进行及时有效的补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侦查机关提出的补充侦查意见,是对案件提出的重大疑问,同时也表明在案件的事实方面存在重要瑕疵尚未查明,但本案中侦查机关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并未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事实性问题所处合理而有效的解释和证明,明显属于事实不清,在证据方面也不可能做到确实充分。

2、侦查机关在第二次补充侦查过程中,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事实疑问依然未予及时补证:

在第二次补充侦查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5年5月5日向侦查机关作出《关于宋某某等人涉嫌故意伤害案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卷二第2页),要求侦查机关查明以下重大疑问:

(1)应对警察出警的执法记录仪的视频进行鉴定,刘某某是否说过没打架这句话。

(2)现刘某某系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案发前刘某某该部位是否受过伤应继续补查外围证据。

(3)该案只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但吴某某、宋某某不供述该情节,应补查证实刘某某伤情由吴某某、宋某某所致的其他证据。

(4)继续调查120接诊后路上刘某某是否受过伤。

在2015年5月11日侦查机关回复公诉机关的《补充侦查报告书》(补充卷一第3-4页)中对上述问题回复如下:

(1)关于刘某某是否说过没打架这句话的问题:

关于出警的执法记录仪的视频,我所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但均未受理,因此不能进行鉴定刘某某是否说过没打架这句话。

(2)关于刘某某案发前是否受过伤的问题:

我所对刘某某家周边经营诊所的楚锁成、李国辉、李艳青进行询问,三人均称在2014年4月5日左右刘某某没有因面部受伤到诊所进行过治疗。

(3)关于补查吴某某、宋某某打伤刘某某的其他外围证据问题:

侦查机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材料。

(4)继续调查120接诊后路上刘某某是否受过伤的问题:

我所对某县医院医生洪浩进行询问,洪浩不能回忆起2014年4月5日早晨出诊情况。

在上述的补充证据中,侦查机关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能够有效解答公诉机关提出的事实性疑问,且上文已述,在第二次补充侦查期间侦查期间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程序,导致楚某某、李某甲及李某乙等三份证人证言依法应当宣告为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在回复刘某某是否曾经受伤的问题上,更是缺乏证据证明。

即便上述三人的言辞能够部分证实刘某某并未在三人处治疗面部,也不能排除刘某某曾经至其他医疗机构如某县医院等处治疗面部受伤问题。

因此,上述三人的证人证言不仅属于非法采集,而且也不能全面而完整的证实刘某某是否曾经因面部受伤问题而接受医疗机构的治疗。

3、根据伤情鉴定和医疗病历,不能合理排除刘某某入院后,面部受伤的可能性:

根据某县医院出具的《某县人民医院急诊留观记录》(证据卷第59页)所述:“患者……无视物不清、视物旋转、眼球胀痛……”,该记录形成时间为“2014年4月5日9时15分至2014年4月5日15时15分”,之后的患者去向一栏中显示为“外三”,即刘某某被转移至外三病房住院治疗。

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长达6小时的时间内,刘某某并未发生任何眼球胀痛的情形,并且此时距离案发时间已经8个小时。依照生活常识,假如因斗殴发生肿痛伤害,也不可能在长达8个小时的时间内毫无反应,因此可以证实在刘某某入院留观时,并未发生任何眼球部位伤害的情形。

而根据2014年4月21日由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成都鉴定意见书》((冀)公(徐)鉴(法临)字[2014]185号)(证据卷第44页)证实其送检材料为:“某县医院住院病历材料、影像片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影像片”。

同时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刘某某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保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907号)(证据卷第50页)证实其鉴定材料为:“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

在上述两份伤情鉴定中,均是对住院病历进行的文证鉴定。

而根据某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证据卷第64页)的“入院记录”中显示,刘某某的入院日期为“2014-4-5 16:30”,记录日期为“2014-4-6 11:00”,从时间上看,刘某某入院开始记录住院病历的时间要远远晚于《急诊留观记录》的形成时间。

由此可以看出,刘某某是在急诊留观程序之后方才转入普通病房入院治疗,也仅能够在此之后开始记录住院病历。

假定某县人民医院的《急诊留观记录》与两份伤情鉴定均真实、合法、有效,那么鉴于二者之间存在的矛盾,极有可能在从留观室转入普通病房时,刘某某的面部发生碰撞导致本案伤情的出现。

而在本案的证据材料中,对于这一合理的可能性,无论侦查机关或是公诉机关,均未提供有效而合理的解释并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在伤情形成的时间方面,本案不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4、本案中两份CT影像诊断报告书存在时间差问题:

据两份《某县人民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证据卷第66页和第67页)显示,刘某某鼻部CT影响成像于2014年4月6日,而头颅、胸部的CT影像成像于2014年4月5日,试问在同一家医疗机构中,对于同样位于头部的鼻部和头颅,其两份CT检查为何要安排相差一天?

据此辩护人有理由认为,在2014年4月5日当天,刘某某并未出现鼻部伤情,而在2014年4月5日的CT检查之后才造成鼻部损伤。

因此,无论在刘某某的致伤成因上,还是在致伤时间上,本案的证据材料都无法做到确实充分,对于本案案情事实的调查也并未确实查明。

综上,在本案中,侦查机关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程序而进行办案活动,造成本案证据程序上的重大瑕疵甚至严重违法情形;同时对于事关本案事实的一系列重大疑问,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也均未提供有效且合理的证据材料,因此在本案中公诉机关不仅未能查明本案事实,也不能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无法认定。

二、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他人身体遭受损害的行为,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具体实施了伤害行为,且该伤害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身体损害结果。

但在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一)主观上,被告人吴某某不具有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

在本案的起因中,被告人吴某某不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4月16日的供述(证据卷第18-19页):

“2014年4月5日早晨六点多钟我起床后,在空地上我用铁锹铲石渣,闫建辉妻子骂着街就从南边的小路冲我来了,我看她冲我来了,我就往北跑,躲着她。她追我到建房的根基处时,我妻子宋某某从车棚里出来了,闫建辉妻子就不追我了。”

根据宋某某于2014年4月5日的证言(证据卷第7-8页):

“2014年4月5日7时左右……我听见外边有吵架的声音,我穿好衣服出去看见闫建辉妻子正在追吴某某,她还骂街……”并在之后进一步供述“我听见闫建辉妻子骂着街到了我家那里,我就起床了,穿好衣服出了车棚子,我看见吴某某正向北边我家新盖房房址那里跑,闫建辉妻子在后面追,我就喊闫建辉妻子你追他干什么,闫建辉妻子就不追吴某某了,她边骂街边向南走……”

根据田某某于2014年8月2日的证言(证据卷第33-34页):

“2014年4月5日早晨7点钟左右……我看见吴某某正向北跑,闫建辉妻子在后边追吴某某,闫建辉妻子追了会儿她没追上吴某某,她就向回走。”

上述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在案发时被告人吴某某并无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反而是刘某某在追打吴某某造成吴某某逃跑。

因此,在本案的证据材料中,不仅不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存在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反而足以证明刘某某在案发时具有殴打被告人吴某某的企图。

(二)在客观上,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客观事实。

在本案中,关于案件发生时的具体事实,仅有刘某某一个人的单一言词证据,其陈述:“吴某某从后面踩了我腰上一脚,我就向前扑下去,扑到吴某某媳妇身上,他媳妇往前一推,把我推倒在地上,吴某某又踢了我脸上一脚,我就死过去了……”

除此之外,没有任何相关联的证据能够证明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形,且在侦查机关的两次补充侦查过程中也均未对此事实作出有效的证实并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单一的言词证据属于孤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得作为定罪依据使用。

且对于该份单一证据,刘某某及其配偶闫某某、其子闫某以及办案人孙警官的表述也存在重大差异,按照刘某某的陈述,其在案发时即“死过去”,同时其子闫某也表示其昏死过去后,再次醒来已经是当天下午,但按照办案民警孙警官的表述,在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刘某某依然与民警有所交谈,因此不能排除刘某某及闫某在侦查时作出虚假供述的可能性。

因此,在本案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完整而清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的客观行为。

【裁判结果】

河北省某检察院认可本案证据方面存在重大瑕疵,在撤回起诉后对本案不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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