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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天津二号扫黑案件 帮助被告人摘掉涉黑帽子联系律师

【主办律师】范明轩律师

【关键词】涉黑、摘帽

【案情简介】

20209月30日,XX法院依法对阎某等40余名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一案一审公开宣判。由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业务副主任范明轩律师代理的刘某也在本案被告人之列,经法院审判,被摘掉了黑社会的“帽子”,XX法院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阎某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高利转贷罪、强迫交易罪、虚假诉讼罪、诬告陷害罪、行贿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分别被判处二十年至一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对该组织中的三名骨干成员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并处数额不等的罚金。对涉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和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依法没收或发还被害人。其余涉案人员亦被判处刑罚。

【辩护意见】

主办律师无罪辩护意见要点: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案证据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只有被告人冯某与刘某的供述,用来证明被告人刘某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事实,而辩护人认为,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刘某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上述《指导意见》有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的规定,不能证明刘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故意。

被告人冯某与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人冯某从来没有告诉过刘某鑫北公司内有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更没有介绍刘某加入这个组织,被告人刘某没有听说过阎某等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也不知道鑫北供热公司是一个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更没有加入这个组织的主观故意,只是出于与冯某之间的发小、朋友关系,给冯某个人帮忙,被冯某临时纠集参与了殴打史某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其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刘某客观上没有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也未从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报酬,没有接受该组织经济上的豢养,也不是该组织的临时工。

首先,与本案的其他一般参加者不同,被告人刘某不是鑫北公司的员工,不管是参与殴打史某,还是在鑫北公司盯着卖炉灰,都是因为与冯某的朋友关系,临时被冯某叫来给冯某个人帮忙,其与鑫北公司以及冯某之间没有任何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客观上没有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与管理。

其次,被告人冯某与刘某的供述不能证明刘某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明刘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全部证据,只包括被告人冯某与刘某二人的供述,二人供述证明三个要点:第一,刘某在鑫北公司内帮冯某盯过卖炉灰;第二,在冯某拘禁杨某期间,刘某与冯某见过三次面;第三,刘某认识阎某、潘某年,知道他们是鑫北供热公司的老总和副总。但是,辩护人在质证阶段对此也充分发表了意见,被告人冯某卖炉灰的活儿是从鑫北供热公司承包的,刘某是临时、偶尔给其朋友冯某个人帮忙,而不是为鑫北供热公司工作,而且,供热公司卖炉灰本身并不违法,冯某在卖炉灰的过程中也没有任何的违法犯罪行为。被告人冯某等人拘禁杨某长达六个月,其与刘某是很好的朋友关系,在六个月的时间内二人见三次面也属正常,关键问题在于二人见面前后,冯某并没有让刘某帮忙实施任何违法犯罪行为,且关于该情节是否真实,只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能够证明,属于孤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再者,不应将所有知道阎某、潘某年是鑫北供热公司老总和副总的人,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关键应考察刘某是否知道阎某、潘某年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并愿意加入这个组织与他们为伍,接受这个组织的领导与管理。而综合公诉机关出示的所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人刘某明知鑫北公司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加入,并接受组织的领导和管理。

再次,被告人冯某与刘某的供述均可证实,被告人刘某没有从鑫北公司和被告人冯某处获取任何非法以及合法的报酬,没有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豢养。刚才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提了一个概念叫“临时工”,如果刘某是临时工,那也应该拿取临时工的工资报酬,但被告人冯某与刘某在当庭回答辩护人发问时,均表示刘某没有从鑫北公司和冯某处获取任何报酬,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并不能认定为鑫北公司的临时工。

因此,被告人刘某客观上没有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没有从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报酬,并未加入本案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三)被告人刘某仅受冯某临时纠集参与过殴打史某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没有参与过该组织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不应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刘某不是鑫北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鑫北公司的临时工,其只是基于与冯某之间的朋友关系,被冯某临时纠集参与了殴打史某的寻衅滋事行为,且在参与这起案件前后,其并不知道殴打史某的具体原因是否与黑社会组织的利益有关,在这之前以及在这之后,被告人刘某均没有参与过该组织的任何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辩护人认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要件就决定了构成本罪需持续一段时间,不管是几天、几个月还是几年,而被告人刘某临时被纠集参与一起犯罪,犯罪过程仅持续几个小时,且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大部分时间都被冯某安排帮人买饭、睡觉休息,具体犯罪实施完毕后,被告人刘某也没有因此而加入某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不应根据被告人刘某临时被纠集参与一起犯罪的行为,就认定其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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