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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公款,经辩护认定自首、退赃获轻判联系律师

【承办律师】 王雪莉律师

【关键词】 贪污罪、自首轻判、刑事辩护

【案情简述】

被告人林某某曾担任某区某局副局长、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某局党委书记兼局长、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务。在任职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利用主管工程招标、施工及主管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将有关桥梁建设、修路工程安排给张某、赵某、张某某等人以及孙某、吴某所在单位施工,又分别收受几人以单位名义所送贿金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被告人林某某被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且已退缴全部赃款。

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并按照刑法原第385条、383条规定,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处罚规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辩护要点】

在庭审过程中,王雪莉律师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在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案接受询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公诉机关作为立案证据的相关材料。被告人林某某作为人大代表,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询问,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体现了其到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认定为自首。

 

【裁判结果】

法院充分采纳了王雪莉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林某某具备自首、主动退赃的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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