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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罪,无罪辩护,成功不诉释放联系律师

【承办律师】 李常永律师、张圆圆律师

【关键词】寻衅滋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罪辩护、不诉释放

【案情简介

《起诉意见书》认定:1)犯罪嫌疑人赵某持续长时间强占他人土地,导致张三和李四无地可种,严重影响二人生产和生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持续上访告状,造成恶劣影响,构成寻衅滋事罪;(2)犯罪嫌疑人赵某在向王五、麻六、冯七、高八等四人索要高额债务时,采用“软暴力”方式强索债务,构成寻衅滋事罪;(3)犯罪嫌疑人赵某在没有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以高利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严重影响当地秩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辩护要点

在审查起诉阶段,作为赵某的辩护人,张圆圆律师、李常永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面谈沟通,多次出具无罪法律意见如下。一,赵某与张三、李四土地纠纷一案:赵某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且事出有因,赵某具有民事上的合法权益,不构成犯罪。首先,赵某没有实施“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列明的几种“寻衅滋事”行为方式,赵某均没有实施;本条没有“兜底条款”,不允许作出类推解释。其次,综合分析涉案全部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涉及多项合同纠纷,但肇因者另有其人,不是赵某;赵某在合伙合同纠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中,均有民事上的合法权益,当然不构成犯罪。再次,《起诉意见书》所描述的“造成张三、李四重大经济损失”,没有证据支持;至于“持续上访告状、给政府造成恶劣影响”,不仅没有证据支持,也与赵某等人的行为没有刑法上的关联性,上访告状是张三和李四的自主自发行为,不能归责于赵某;张三还写诗,写诗属于创作自由,与赵某的行为也没有关系。二,赵某采用“软暴力”索要债务一案:该四起事实均起因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借贷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不是高利贷;四家确实欠赵某巨额债务未还,均属“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存在真实、合法的债务,债权人索要债务具备“目的正当性”,事出有因,即使手段稍有偏激,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因本人及近亲属合法债务、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明确了索要“合法债务”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三,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本案不具有“公开性”和“社会性”两个特征;实质判断,本案应属“一对多”的民间借贷,赵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首先,刑法规定及通说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立,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其中,“公开性”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社会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本案中,赵某的行为不具有“公开性”和“社会性”两个特征,四个要件中,有两个不成立,当然不能定罪。其次,本案中,并不存在“虚假的商品”或者“虚假的服务”,不存在“欺骗”和“被骗”。典型的非法集资行为均有一定的“欺骗”性质,带有一些欺骗的成份。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二条明确规定:“(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然而,在本案中,赵某并没有“虚构”行为。再次,实质判断,赵某行为系“一对多”的民间借贷行为,不是犯罪行为。综上,赵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应作无罪处理;起诉其中任何一个罪名,都有错案的风险。


【裁判结果

本案系某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本案历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在承办检察官和辩护人的共同努力下,严把质量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赵某在批捕、羁押将近一年后无罪释放。《不起诉决定书》和《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均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向社会不特定人以及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吸收资金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某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赵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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