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Classic Case
天津刑事律师经典案例、天津民事律师经典案例、天津法律援助、天津法律顾问

【聚众斗殴】大规模聚众斗殴 律师辩护 不予起诉联系律师

【主办律师】马红娟律师

【关键词】聚众斗殴、不起诉

【案情简介】

丁某某10余人与于某某等10余人相约在天津某学校对面的小树林见面,见面后双方人员即互相争执、辱骂,后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殴打、拳打脚踢,致多人轻伤二级、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后公安机关以聚众斗殴罪将丁某某刑事拘留,律师介入后提出不予逮捕法律意见,检察机关采纳了律师意见,对丁某某不予逮捕。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律师在查阅案卷后提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不予起诉的意见,检察机关充分考虑律师意见,对丁某某作出了不予起诉决定。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丁某某系在校学生,具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地位、作用较轻,处于从犯地位,其犯罪情节轻微,同时本案的案发地点位于小树林,未造成社会秩序混论,故,建议贵院对丁某某不予起诉。

相关法律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结合本案:从丁某某在本案中的客观行为表现进行分析,其应属犯罪情节轻微,符合不予起诉的条件。

具体理由如下:

一、丁某某系自动投案,且于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办案件,具有自首情节,

关于自动投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1、丁某某系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按照要求前往办案机关。

通过在案丁某某的口供可以看出,其系接到民警的电话后,按照民警的要求主动的前往梅江派出所。且其首次到案接受讯问的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

2、丁某某前往办案机关配合调查之前或当日,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在案书证显示,丁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在此之前,其人身完全处于自由状态,

辩护人认为,“传唤”只是一种通知的性质,非强制措施,其实质是犯罪嫌疑人自行按照侦查人员指定的时间,到达指定的地点接受询问,它强调的是嫌疑人到案的自觉性。在实践中,当嫌疑人接到电话通知后,其可以选择主动配合,接受询问,也可以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躲避侦查,而本案丁某某在接到通知后,他选择的是自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其行为具有明显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符合自首本义,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关于如实供述:

丁某某到案后对自己参与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包括聚众斗殴的时间、地点、起因、斗殴经过等均进行了如实供述,其行为应属如实供述。

综上,辩护人认为,丁某某系自动投案,且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的犯罪行为,应属于自首。

二、丁某某在本案中地位、作用较轻,应属从犯,其犯罪情节轻微。

1、丁某某不是本案的犯意提起者。

在案各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犯意提起者是于某某、向某某二人。系二人约定好谈事的时间、地点,进而引发本案。

2、丁某某不是本案的组织者、纠集者。

丁某某的供述能够与同案人员李某某、高某某、陈某1、陈某2的供述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向某某是本方聚众斗殴人员的纠集者,纠集了上述人员前往食堂。

3、丁某某不是率先动手的参与者。

在案证据中,丁某某的供述能够与同案人员陈某1、宋某某的供述及斗殴对方熊某某、范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系斗殴对方田某率先向丁某某扔饮料瓶砸中丁某某头部之后,双方才发生的斗殴。田某的行为系引发本案的直接导火索,而丁某某系被动参与到斗殴当中。

4、丁某某系被纠集者,且其没有再纠集其他人员,其行为与陈某、张某某的行为明显相区别。

在案证据中唯一指认丁某某涉嫌纠集他人的证据只有向某某一人的供述,除此之外参与斗殴的其他全部嫌疑人及证人李某某中,无一人指认定丁某某有纠集他人的行为。而辩护人经分析向某某的口供后发现,其供述前后矛盾,其前期口供中供认系其本人主动纠集宋某某,而后期又改称系丁某某让其找宋某某,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系孤证,不应予以采信。

陈某、张某某均有纠集他人的行为。

以上几点可以显示出,丁某某在本案中应处于次要地、辅助作用,其应属于从犯,其犯罪情节较轻微,请贵院予以考虑。

三、从案发地点来看:本案案发地在小树林里,并非是在人流密集的地点,未造成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危害不大,请贵院予以考虑。

四、双方人员的伤情并不严重,即本案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并不严重,亦请贵院对此予以考虑,

五、丁某某系在校学生,尚有学业需要完成,请贵院予以考虑,对其不予起诉,让其在学校继续完成学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不予起诉,建议贵院对其作出不予起诉之决定。

【裁判结果】

丁某某实施了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联系我们

您遇到了什么问题?欢迎留言,我们稍后为您致电

@2020 版权所有:行通律所 津ICP备 11005639号 公安备案 12010402000900 技术支持:onnuoIAD

电话咨询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