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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钟长鸣—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职务犯罪 相关罪名总结释义(上篇)

  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正处于关键时期,依法科学有序防控至关重要。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

  2020年2月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指出,疫情防控不只是医药卫生问题,而是全方位的工作,各项工作都要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支持。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要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让基层干部把更多精力投入到疫情防控第一线。对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少的,对不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本位主义严重的,对不敢担当、作风漂浮、推诿扯皮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情节严重的还要对党政主要领导进行问责。对失职渎职的,要依纪依法惩处。

  十七年前,我们国家也曾经历过“非典”疫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发布过《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的相关规定,本文将根据刑法及上述两部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将涉及防控疫情过程中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职务犯罪行为以及与之相应罪名进行基础释义。

  根据我国刑法及前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疫情防控过程中可能构成的职务犯罪主要有以下两类:

  第一,失职渎职类犯罪,主要包括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第二,贪污、挪用型犯罪,主要包括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

  第一部分 渎职类犯罪

  一、事例直击

  1、2020年1月29日,天津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二级巡视员王增田同志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严重失职失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有关规定,经中共天津市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中共天津市委批准,决定给予王增田同志留党察看二年处分;由天津市监委给予其政务撤职处分。

  2、湖北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相继发布信息。至今已公开对省红十字会、武汉市政府办公厅、发改委、统计局,黄冈市等多地多部门公开了4起问责,公开免职或处分厅级、处级干部10人的信息。

  3、2020年1月30日,湖北省黄冈市委研究同意,提名免去唐志红同志黄冈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主任职务,其免职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4、2020年2月3日,湖北省纪委监委公开通报6起疫情防控工作中作风不实、履责不力等问题典型案例。其中:红安县华家河镇党委政府疫情防控工作不实、作风不实、履职不力,该镇1名脑瘫患者在家人被隔离期间死亡。镇党委书记汪宝权和镇长彭志鸿被免职,县纪委监委对汪宝权、彭志鸿予以纪律、监察立案。

  5、2020年2月3日,湖北省咸宁市对4名疫情防控不力的乡镇党政主职免职处理:免去王波同志的咸宁高新区横沟桥镇党委书记职务、免去方声果同志的通山县南林桥镇党委书记职务;提名免去刘志敏同志的咸安区汀泗桥镇政府镇长职务、提名免去吴雄文同志的通城县隽水镇政府镇长职务。

  6、2020年2月4日下午,武汉市纪委监委发布消息,严肃查处市防疫应急物资储备仓库违规发放口罩问题:免去夏国华武汉市统计局党组成员、副局长职务,并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大过处分;对武汉市发改委党组书记、主任,市统计局党组书记、局长孟武康和武汉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黄志彤予以诫勉谈话。

  7、2020年2月4日,湖北十堰市纪委监委再次通报5起典型案例,严明疫情防控期间纪律。

  二、刑法相关罪名

  1.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九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十六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2020年2月6日印发  法发〔2020〕7号)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七)依法严惩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2.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十五条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2020年2月6日印发  法发〔2020〕7号)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七)依法严惩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

  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三、罪名解析

  (一)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1.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传染病,是指由于致病性微生物,如细菌、病毒、立克次体、寄生虫等侵入,发生使人体健康受到某种损害以及危及生命的一种疾病,可以通过不同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传播,造成人群中传染病的发生或者流行。我国根据各种传染病的传染性强弱、传播途径难易、传播速使的快慢、人群易感范围等因素将传染病分为三类:甲类传染病属于传染性强、传播途径容易实现、传播速度快、人群普遍易感的烈性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这是国际检疫传染病,一经发现,必须立即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乙类传染病是与甲类传染病比较,其传染性、传播途径、速度、易感人群较次的一类。丙类传染病是根据其可能发生和流行的范围,通过确定疾病监测区和实验室进行监测管理的传染病。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2.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而表现为从事传染病研治工作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和其职务要求的防治传染病的职责或者在履行职务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极端不负责任,没有切实履行起应当履行、能够履行的义务。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发现重大疫情应当报告而不报告或不立即报告;发现有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的可能,应当采取措施而不采取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隔离治疗措施而未采取措施;应当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的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而不作监督、检查或者虽作监督、检查却不认真负责;发现有关单位与个人不符合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应当责令其改进而不责令改进或者责令改进但不作检查或不作认真的检查;等等。

  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是指致使传染病通过一定的途径播散给其他健康的人,致使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虽然因其行为造成了传染病传播或流行,但不属于情节严重,也不能构成本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第1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零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二)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三)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3.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主体

  从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该罪名是专门针对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

  众所周知,我国原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国务院层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18年机构改革时不再保留卫生部和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新组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继国家部委改革后,各地方卫健委在2018年陆续组建完毕,成为我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天津市卫健委王某即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第1号)第十六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前述黄冈红十字会唐某即属于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犯罪主体应当知道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但是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其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属于本罪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二)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

  1.概念区分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不按或违反法律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侵吞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遭受重大财产损失等行为。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两罪侵犯的客体相同

  滥用职权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玩忽职守罪侵犯的客体也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本职工作严重不负责,不遵纪守法,违反规章制度,玩忽职守,不履行应尽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机关的某项具体工作遭到破坏,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害,从而危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可以是公共财产或者公民的人身及其财产。

  3.两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

  (1)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法行使职务上的权限的行为,即就形式上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职务权限的事项,以不当目的或者以不法方法,实施违反职务行为宗旨的活动。

  首先,滥用职权应是滥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职务权限,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其一般的职务权限没有任何关系,则不属于滥用职权。

  其次,行为人或者是以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或者是以不法方法实施职务行为;在出于不当目的实施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即使从行为的方法上看没有超越职权,也属于滥用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违反了职务行为的宗旨,或者说与其职务行为的宗旨相悖。滥用职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超越职权,擅自决定或处理没有具体决定、处理权限的事项;二是玩弄职权,随心所欲地对事项作出决定或者处理;三是故意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或者说任意放弃职责;四是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

  第三,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第四,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的,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2)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擅离职守,不尽职责义务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首先,必须有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所谓玩忽职守的作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有的工作马马虎虎,草率从事,敷衍塞责,违令抗命,极不负责任。有的阳奉阴违,弄虚作假,欺上瞒下,胡作非为等。所谓玩忽职守的不作为,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尽职责义务的行为。即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而且也有条件履行的职责,不尽自己应尽的职责义务。有的擅离职守,撒手不管;有的虽然未离职守,但却不尽职责,该管不管,该作不作,听之任之等。

  由于各个机关、单位都有自己的活动原则、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利、义务,这些都是必须遵守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违反了这些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才能成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因此,玩忽职守的行为方式多样,涉及面广,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规定。例如:在粮食保护、防火护林、商品检验、食品卫生、文物保护、防止伤亡事故及金融管理等方面,对玩忽职守行为以及依法应予追究的情况,刑法和有关单行法规都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处理某个具体玩忽职守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刑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对照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这是认定构成各个方面玩忽职守罪的具体依据。

  其次,必须具有因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

  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玩忽职守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第三,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领导者的责任,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过失行为。构成本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则是指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的行为,否则,一般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而是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问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4.两罪的主观方面有明显区别

  (1)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危害结果持间接故意的情况比较多见。至于行为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滥用职权,还是为了他人利益滥用职权,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

  本罪在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对于其行为所造成重大损失结果,在主观上并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过失造成的。也就是他应当知道自己擅离职守或者在职守中马虎从事对待自己的职责,可能会发生一定的社会危害结果,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违反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或对自己的作为和不作为行为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居于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故意犯罪。

  5.两罪的立案标准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次会议、2012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79次会议通过)第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 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 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 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 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 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 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四、律师提示

  当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广大党员干部正夜以继日奋战在防控疫情第一线。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应当避免出现过失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避免的途径就是做到我国自2003年抗击非典、2008年汶川大地震救灾重建以来,已逐步建立健全的比较完整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注意依法行使职权

  目前我国关于突发事件的相关法律规定有龙头性的《突发事件应对法》,相关法规有《传染病防治法》、《食品安全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各位阶、各领域、各地方的专门法律规范和应急预案以及工作机制。这些法律和相关规定中均有防范为主、常备急需、先行处置、尊重程序、及时报告、专业处置、比例协调、严格问责等法治原则和法律制度,相关人员必须依法遵守。

  (二)注意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4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6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20条第十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19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诸多政府信息,包括“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这些均要求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依法履行职权过程中做到公开透明,这也是目前疫情防控工作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

  (三)注意联系群众、依靠群众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条规定:“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习近平总书记在重要会议中也强调要依靠人民群众,各级政府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后续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工作中,应当积极和严格地履行政府协调职责,依法组织发挥应急救援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作用,依靠广大民众包括专家队伍实现政民合作、共同治理,齐心协力坚决打胜这一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人民战争。

  (四)注意践行服务指导原则

  以人为本是践行人民政府的初心、使命的原则要求。这就要求按照服务型政府的要求提供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需的行政服务,其要义之一就是对急需专业帮助的个人和组织及时给予专业和适当的行政指导,最大效用地动员社会主体力量、激发社会治理能力,以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天津律师


赵越律师,2006年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学位,有较为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执业十一年间将所学理论知识与实践情况紧密结合,业务主要集中于走私犯罪、金融犯罪、职务犯罪等业务领域,在日常工作中梳理案卷信息逻辑清楚,要点突出,表现形式得当,为后期有效辩护打下坚实基础。赵越律师坚信,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进一步推进,国家的法治建设进程会进一步加快,我们的国家和民族一定会变得更加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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