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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钟长鸣—新肺疫情防控工作中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类犯罪的问题总结 之四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在这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中,有的人为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安全“无畏逆行”,但也有的人为了一己之私不惜借此天灾进行犯罪行为。当前,全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工作,需要依法、有序地展开,在此过程中刑事规制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和必要的保障。其中与我们目前疫情防控工作中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最为相关的当属利用疫情实施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的犯罪。

十七年前,我们国家也曾经历过“非典”疫情,我们结合国家之前在疫情防控工作中的经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的相关规定,将主要涉及防控疫情过程中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类犯罪犯罪行为以及与之相应罪名分为“医”“食”“助”“行”四篇,依次分析总结。

“行”篇
(各行业应当注意规范行为,尤其是涉及疫情防控敏感领域的特殊行业)
案例直击:

据天津日报消息,天津市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在落实委疫情防控专项督查工作过程中发现,天津市绿之源大药房橱窗内张贴的宣传海报中把普通药品“抗病毒丸”和“清热解毒胶囊”虚假宣传成含有“抗战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流感,预防和治疗良药抗病毒丸清热解毒胶囊”的内容。

截至检查时,该药店共计销售“抗病毒丸”和“清热解毒胶囊”3584盒。经查,当事人对其销售的药品作虚假宣传,欺骗、诱导消费者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

1月31日,市市场监管委拟对天津市绿之源大药房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处以200万元罚款,并将该违法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涉嫌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虚假广告罪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相关知识解析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广告经营的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广告。自从人类社会出现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后就存在广告,广告的种类很多。本罪所指的广告特指商品经济广告。即广告主体借用传导媒体向公众传递商品和劳务信息,引起消费者注意,并试图说服其购买或使用的公开宣传活动。广告经营管理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经济管理活动。依照有关规定,任何广告经营者必须经过专门的注册审批登记。传播广告必须经过一定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禁止制作、传播虚假广告。本罪侵犯的正是上述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广告管理法规,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包括对商品的性质、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售后服务,以及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等做不真实的、带有欺诈内容的宣传。虚假广告的欺诈手段包括:利用虚假的证明、证件行骗;挂靠知名企业及有关单位行骗;利用具有一定权威的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体行骗;利用社会知名人士行骗,等等。
3、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构成。所谓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所谓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所谓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不真实的广告而故意作虚假宣传。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一般都具有营利目的,但其他目的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

天津律师

朱逸豪律师,原中国民航大学老师,现为行通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业务一部执业律师。自加入律所以来,在职务犯罪辩护、经济犯罪辩护业务中积累颇多经验。能够熟练掌握国家法律、政策法规,对法律问题及政策导向具有相当的敏锐性,有较强的沟通能力、分析应变能力、争议解决能力,理论基础扎实,文字功底深厚。
朱逸豪律师一直秉持以匠心致初心的执业理念,始终贯彻专业负责、尽心竭力的服务态度,用专业的技能对待每一个案件,以赤诚的责任心回馈每一个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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