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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钟长鸣—新肺疫情防控工作中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类犯罪的问题总结 之二

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在这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中,有的人为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安全“无畏逆行”,但也有的人为了一己之私不惜借此天灾进行犯罪行为。当前,全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工作,需要依法、有序地展开,在此过程中刑事规制是一个重要的环节和必要的保障。其中与我们目前疫情防控工作中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最为相关的当属利用疫情实施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类的犯罪。

十七年前,我们国家也曾经历过“非典”疫情,我们结合国家之前在疫情防控工作中的经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的相关规定,将主要涉及防控疫情过程中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类犯罪犯罪行为以及与之相应罪名分为“医”“食”“助”“行”四篇,依次分析总结。

“食”篇

(严厉打击关系到人民群众生活的哄抬物价、囤积居奇、趁火打劫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颗白菜50多元、一捆韭菜120多元,一个口罩40多元”。近日,全国各地陆续有群众反映商家哄抬物价问题,这既刺激了群众的敏感神经,也严重阻碍了当前疫情防控工作的有序开展。

案例直击:哄抬物价卖口罩遭罚 天津向价格违法行为亮剑(新华社天津2月1日)

一只进价12元的KN95口罩被抬高到128元销售,被罚300万元;10元/袋的口罩仅4分钟后就改成15元/袋销售,没过几天又涨到20元/袋,被罚50万元……30日,天津市市场监管委公布了一批打击价格违法行为典型案件,向囤积居奇、哄抬物价、不明码标价等违法行为亮剑。

1月26日,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管局根据举报对天津市旭润惠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柳盛道分公司进行检查。当事人以12元/只购进KN95口罩抬高至128元/只销售;以进价15.2元/盒购进片仔癀防雾霾口罩(成人1只装)抬高至58元-78元/盒销售。27日,津南区市场监管局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拟处以30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将当事人哄抬价格涉嫌经济犯罪有关线索移送公安部门。1月27日,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职权对天津市广汇丰大药房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于21日以10元/袋价格销售口罩,仅过4分钟后以15元/袋销售同一批口罩,26日又涨到20元/袋,连续多次推高价格。29日,南开区市场监管局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拟作出警告、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

天津市滨海新区滨瑞大药房有限公司也存在哄抬物价行为,当事人以进价3倍左右的价格销售各类口罩。1月28日,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目前案件正在处理。

经查,还有包括天津市隆兴大药房有限公司、天津市旭润惠民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等28家经营者在销售口罩、消毒液等防护用品的经营活动中,存在不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28家企业名单已予以公开曝光。


涉嫌罪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罪名解析



1、认定本罪的总体思路: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但该罪的入罪应充分考虑市场经济背景下,因供需关系导致的价格浮动。对此类犯罪的定罪要逐案研究,一案一定,不枉不纵。不能轻易把属于市场行为的价格调整视为非法经营,也不能纵容个别奸商破坏当前防灾大局。

2、《疫情解释》中“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理解:需要注意的是,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数额具有不同的范围和计算方法。非法所得范围较窄,仅包括行为人所获得的纯利润。非法经营数额范围较宽,不限于利润,而是包括涉案产品的全部价值或者行为人的全部收入。最高院对此也给出了明确的答复,在《最高院关于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的研究意见》(下称《研究意见》)中,最高院认为“如将“违法所得数额”混同于“非法经营数额”,势必会引发认识混乱,并影响对相关案件的正确处理。”关于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数额”的认定,我国司法、行政机关主张“获利说”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如何认定“违法所得数额”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上述《研究意见》都有相应的规定。《研究意见》认为,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应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行为人违法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所获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部分后剩余的数额。关于非法经营罪中“非法经营数额”的概念,我国法律并没有统一的规定。立法机关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涉嫌非法经营罪的不同情况作出具体认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3、《疫情解释》中“严重情节”的理解:尽管《刑法》规定了“情节严重”作为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但没有规定“情节严重”的具体内涵与外延。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认定“情节严重”时均是参照司法解释所设立的认定标准,而司法解释通常是唯数额论或者以数额为基础的综合标准。在《疫情解释》第六条中将“数额较大”与“其他严重情节”作为构成本罪的并列条件,因此对于本条中“严重情节”的理解应当排除数额因素。考察本罪的立法意图,其设置是为了惩处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是否达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就是“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参考标准。这样理解,也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理解,目前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97号《王力军非法经营再审改判无罪案》中的认定为依据:(1)对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适用,应当根据相关行为是否具有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前三项规定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进行判断。(2)判断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考虑该经营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对于虽然违反行政管理有关规定,但尚未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天津律师

朱逸豪律师,原中国民航大学老师,现为行通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业务一部执业律师。自加入律所以来,在职务犯罪辩护、经济犯罪辩护业务中积累颇多经验。能够熟练掌握国家法律、政策法规,对法律问题及政策导向具有相当的敏锐性,有较强的沟通能力、分析应变能力、争议解决能力,理论基础扎实,文字功底深厚。
朱逸豪律师一直秉持以匠心致初心的执业理念,始终贯彻专业负责、尽心竭力的服务态度,用专业的技能对待每一个案件,以赤诚的责任心回馈每一个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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